(2016)豫128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胜斌与赵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斌,赵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025号原告:杨胜斌,住灵宝市。被告:赵璐,住灵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胜斌与被告赵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斌,被告赵璐、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9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12时许,杨亚萍驾驶原告车牌号为苏J×××××小型客车,沿崇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尹溪路交叉口时,与沿尹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赵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亚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未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在查明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2时30分,杨亚萍驾驶原告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崇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尹溪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尹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赵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亚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苏J×××××的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961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苏J×××××的小型客车��记车主为蒋丽丽,蒋丽丽因资金周转将该车质押给陈江盼,陈江盼又将该车出租给原告杨胜斌。还查明:被告赵璐驾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杨胜斌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9130元(即97100元×30%=29130元)。对原告的诉求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之辩解,于法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胜斌311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赵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