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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洪林与涂顺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洪林,涂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1059号原告廖洪林,男,汉族,住址为四川省宜宾市。诉讼代理人邓玉红,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顺东,男,汉族,住址为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廖洪林与被告涂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林诉称:原被告系交往认识的好朋友,2015年1月初,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向与原告借钱急用,作为短期内周转,后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商议,由原告借60000元现金给被告本人,被告当天在原告家中(住竹海路二段504号)向原告出据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上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被告已签了姓名加盖了手印,并且写上了被告本人的身份证号后原告将60000元现金点交给了被告本人。时至2016年3月至今,因原告买房装修需要用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钱,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所借人民币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顺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涂顺东于2015年元月16日向原告廖洪林借款60000,同日涂顺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洪林人民币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正。512529198101103550。”借款人涂顺东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廖洪林自认:1、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2.5分的月利息。2、被告涂顺东自借款事实发生后一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出具原告廖洪林自写的涂顺东还款记账单,载明:“2015年元月16号:涂顺东借款60000元,2015年4月13号付5000元利息,2015年7月21号付4800元利息,2015年10月17号付4800元,2016年1月17号付4800元”,证明被告涂顺东从2015年元月到2016年1月17日共还款19400元。3、被告涂顺东在还款后从原告廖洪林处拿走500元,应在还款记账单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记账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廖洪林、被告涂顺东之间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涂顺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廖洪林要求被告涂顺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廖洪林自认被告涂顺东2015年4月13日,2015年7月21日,共支付9800元利息,是被告自觉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表现。原告廖洪林在庭审中自认2015年10月17日,2016年1月17日共还款9100元,是被告自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表现,还款金额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抵扣相应数额,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涂顺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洪林偿还借款本金5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涂顺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