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6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年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商黎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年生,商黎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453号原告赵年生,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黎鹏(第一被告),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年生诉被告商黎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年生的委托代理人吴胤征、被告商黎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年生诉称:2015年6月12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8,622.21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计算20年系数0.1)、住院伙食补助390元(20元/天计算19.5天)、误工费15,330元(2,190元/月计算7个月)、护理费8,760元(2,190元/月计算4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计算3个月)、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黎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333元及非医保费用、自费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衣物损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营养费认可30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豫Q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北青公路附近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豫Q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5年6月12日至7月2日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440.71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151.5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还查明:2016年3月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第一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误工费15,33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并提供1、重固派出所出具的人口比例证明,内容为:毛家角村非农人口1,559人,全部人口1,823人;2、青浦区重固镇人口综合服务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年生于2014年5月29日在重固镇《上海市居住证受理系统》登记录入,业务类型:住址迁移,于2015年7月30日在重固镇《上海市居住证受理系统》注销,业务类型:人口状态变更,在此期间居住地址为青浦区重固镇毛家角村558号102室,现去向不明;3、居住证历史明细;4、聘用合同;5、银行明细;6、居住证查询信息;7、房屋租赁合同。第二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上海市居住证受理系统》登记显示申领类型为未办证人员,业务类型为住址迁移,非居住证续签或延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此地居住;对证据5,认为其中有间断月份,共计13个月,平均每月1,789元工资收入,认可1,789元/月的工资收入,原告还应提供事故发生后的交易明细;对证据6,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办过居住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写明居住地点。二、修理费8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第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第二被告主张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免责条款字体经加粗列明,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商业险条款作为保单的组成部分,保单生效,保险条款亦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第一被告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附有保险条款。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主张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附有保险条款,相关免责条款以加粗格式打印,第二被告已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生效,故第二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计算为48,440.7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105,92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5,000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六、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200元;七、车辆维修费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2,000元/月计算180天,合计12,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若产生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85,314.71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确认4,000元;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6,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151.50元,第一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84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年生185,314.71元;二、被告商黎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年生5,8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原告负担50.50元,第一被告负担2,0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作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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