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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田文广与盖家店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文广,巴林左旗隆昌镇盖家店村民委员会,巴林左旗隆昌镇盖家店村第二村民小组,孙跃廷,苏国民,李国生,兰宗保,冯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文广,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林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国存,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隆昌镇盖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李玉芳,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隆昌镇盖家店村第二村民小组。代表人:陈国彬,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跃廷,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巴林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民,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林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生,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林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宗保,男,64岁,汉族,农民,住巴林左旗隆。原审第三人:冯礼,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林左旗。上诉人田文广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左旗隆昌镇盖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巴林左旗隆昌镇盖家店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孙跃廷、苏国民、李国生、兰宗保,原审第三人冯礼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巴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村委会、田文广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赤民一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村委会、村民小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赤民申字第10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赤民再字第6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及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田文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文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国存、李艳春,被上诉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玉芳,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陈国彬,被上诉人孙跃廷、李国生,原审第三人冯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国民、兰宗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文广上诉请求: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大会战完工证、土地承包合同书、退耕还林承包合同、退耕还林验收合格证、造林合同分户表、退耕还林现场照片、粮食补贴记录等书面证据以及证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农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二、上诉人家庭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就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进行土地调整,只是延长了承包期限,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此有1982年的《包干到户合同手册》和《大会战完工证》等能够证明,在上诉人外出务工期间曾将部分土地交由田文国管理耕作,不存在撂荒、弃耕等情形。三、《巴林左旗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是1998年被上诉人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镇政府农经站作为鉴证单位盖章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违背了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变向支持了村委会违法利用手中的权力套取国家发给农民的各种补助,直接侵害了老百姓的经营自主权。五、本组还有两个同样案例,情况完全一样,但结果却相反。这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六、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唯一保障,在农民外出务工选择返乡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赋予了农民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也对收回、调整承包地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因此上诉人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享有涉案土地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的权利。村委会辩称,田文广从开始就没有实际得到土地,合同都是假的。田文广的土地合同与本村村民的不一样,外出的人口都有一个小合同。村民小组辩称,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孙跃廷辩称,田文广二轮土地承包应得土地就是一口人的,是他的二儿子的,剩下三口人没有土地。李国生辩称,从联产承包之后,田文广被招工到铅锌矿,他为了不干大会战,地也不要了,像他这样的有100多口人。2003年退耕还林时,田文广已经没有地了,他的大会战完工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都是假的。原审第三人冯礼述称,田文广没有自治区发的土地经营权证,2003年时我是村民组长,退耕还林土地打乱平分,外出的人都没有土地了。田文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盖家店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全家共获得16.8亩土地,由于原告一家外出谋生,被告盖家店村委会将原告土地收回,承包给他人耕种,并将原告应享有的退耕还林和粮食直补占有。原告多次与村委会交涉,村委会、村民小组拒绝返还土地及相应的国家补贴。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16.8亩。赔偿土地租金损失15834.00元整(3.8亩×160元×13年=7904.00元,13亩×160元×1年=2080.00元,13亩×90元×5年=5850.00元);2、请求被告返还退耕还林补助款22490.00元整(13亩×160元×8年=16640.00元,13亩×90元×5年=5850.00元);返还粮食补贴款及农资综合补贴款11840.76元;合计50164.76元,同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田文广搬迁到外地,盖家店村委会对人地分离户虽在土地承包证书标注了四至,但原告田文广在盖家店村没有分得土地,没有实际经营管理。后被告隆昌镇盖家店村委会将原告田文广及其他人户分离户土地承包证书上标注了四至的部分村民的退耕地以本村村民辛玉等四位村民的名义承包,由村民李国生、孙跃民、苏国民、兰宗保等人以盖家店村委会的名义支取退耕还林及粮食直补款,盖家店村委会自留部分,其余分配给村民。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田文广虽持有土地承包证书、大会战完工证明等,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取得涉案的土地,并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原告田文广没有实际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取得土地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告田文广的相关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田文广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2003年至2007年账目,被上诉人虽无异议,但该账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对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三、对被上诉人村委会提交的全体村民签字的证言,上诉人对证言内容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中还有部分证人曾为上诉人出具过内容相反的证言,故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村委会提交的王学彬的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王品先的承包合同书,虽系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文广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但未经政府部门确认,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土地发包单位村委会不认可实际发包给上诉人涉案土地,田文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一直进行经营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田文广可通过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文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徐景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