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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缓刑考验期内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春艳于2016年9月22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海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海拉尔区仁德里街某商店内买东西时,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店内桌子里的黑色腰包中1700元人民币盗走。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连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询问光盘,监控视频,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社会危害性、前科以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春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