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邓发秀信用卡诈骗、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昌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昌健,男,1990年9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麻栗镇老地房村委会上蒿芝坪村*号。2011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新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6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昌健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富万、代理检察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昌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温昌健以帮助其胞弟温昌壮办理保险为由骗取温昌壮的身份证,并持该身份证到麻栗坡农业银行将温昌壮存有121767.47元的存折挂失后补办了账户名为温昌壮,卡号为6228484148266208175的银行卡,将121767.47元转存到该卡,后将银行卡内钱取走挥霍。2、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温昌健伙同邓登明分别窜至麻栗坡县垃圾处理厂、麻栗坡县麻栗镇下凉水井村委会马鹿塘村、麻栗镇下凉水井村委会塘子边进村路口等地盗窃吴国周等人家5只狗。3、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温昌健在麻栗坡县杨万乡竜林街“情缘KTV”玩,将钱洪颖放在吧台上充电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温昌健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照片及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昌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温昌健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昌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温昌健以帮助其胞弟温昌壮办理保险为由骗取温昌壮的身份证,并持该身份证到麻栗坡农业银行将温昌壮存有121767.47元的存折挂失后补办了账户名为温昌壮,卡号为6228484148266208175的银行卡,将121767.47元转存到该卡,后将银行卡内钱取出挥霍。2、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温昌健到文山豪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2015年12月的一天,到砚山县向一男子购买10支毒狗药和解药,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0日,伙同邓登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韦功祥(在逃)分别窜至麻栗坡县垃圾处理厂、麻栗坡县麻栗镇冲头村委会楼梯寨村、麻栗坡县麻栗镇下凉水井村委会马鹿塘村、麻栗镇下凉水井村委会塘子边等地用买来的毒狗药将药物放入鸡腿内扔给狗吃,狗昏迷后拉上车喂解药,被告人温昌健与邓登明、韦功祥利用上述手段共盗窃吴国周、韦济川等人家5只狗,并将狗拉至麻栗坡县农贸市场等地销售。3、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温昌健在麻栗坡县杨万乡竜林街“情缘KTV”玩,将钱洪颖放在吧台上充电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铁链三条、编织口袋10只、鸡腿1包、蛋黄派1包、卫生纸2包、白色缝纫线1个),证实系被告人温昌健用于盗窃狗的作案工具。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和立案的时间。(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昌健的自然人身份情况。(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温昌健有犯罪记录,是辖区重点列管人员。(4)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1)麻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温昌健2011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5)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2)麻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温昌健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新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6)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温昌健于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昌健在盗窃时被群众拦下,麻栗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出警将温昌健控制,在传唤过程中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8)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温昌健于2016年2月16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1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10日,对现场查获被告人温昌健等人盗窃狗时,对作案车辆及车内放置的物品进行扣押,将扣押被告人温昌健租赁的雪铁龙轿车发还文山豪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10)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温昌健驾驶的涉案车辆云HP66**的灰色雪铁龙轿车来源系租赁。(11)银行业务底单,证实被告人温昌健于2015年1月6日冒用温昌壮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行进行存折挂失及补办银行卡的事实。(12)借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温昌健取走被害人温昌壮银行卡现金后,向温昌壮补签借条及温昌壮向麻栗坡县公安局申请对温昌健诈骗一案不予立案侦查的事实。(13)(2015)麻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15)文中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本院一审,判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存在过错,对温昌壮的存款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决。3、证人证言(1)温昌鹏的证言,证实温昌健利用温昌壮的身份证将温昌壮的农行存折进行销户和转款,账户存款共计121748.53元人民币,温昌健答应分期赔偿温昌壮的事实。(2)温代清、田嫄、陈勇、刘明刚的证言,证实温昌健骗用温昌壮身份证到银行进行存折挂失后补卡取款的事实。(3)邓登明的证言,证实其与温昌健多次盗窃农户家狗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4)张明州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12时,两名男子在偷狗时被群众抓获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及经过。(5)韦美祥的证言,证实有两名男子在偷韦济川家的狗时被村民围堵,在车后备箱还发现一只黑狗的事实。(6)沈发娜、李声良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的一只狗被盗,是一只灰白色的成年狗,没有尾巴,栓狗的链子也不见了,狗有40斤左右,是一只公狗的事实。(7)邓再松的证言,证实温昌健在文山豪俊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云HP66**雪铁龙轿车的事实。(8)夏永芬的证言,证实冉正彦的手机被盗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9)冉正彦的证言,证实钱洪颖手机于2015年12月5日晚在竜林情缘KTV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的陈述(1)温昌壮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份,温昌健向其要身份证,说要帮其办理保险,后其到农行取钱时发现存折没钱、得知是温昌健取走,后与温昌健协商赔偿的事实经过。(2)韦济川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0日其家狗被盗的事实经过。(3)陶兴科的陈述,证实其家狗被偷的时间及发现经过。(4)吴国周的陈述,证实其家的两只公狗(一只黑色、一只黄色)被盗的事实。(5)何之富的陈述,证实其家一只灰黑夹黄色的成年狗被盗,狗背上的毛色呈黑色,狗耳朵是立起的,大概20斤左右的事实。(6)钱洪颖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5日晚上,其手机在竜林情缘KTV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温昌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6日,其以帮助其弟温昌壮办理保险为由骗取温昌壮的身份证,并持该身份证到麻栗坡农业银行将温昌壮存有121767.47元的存折挂失后补办了账户名为温昌壮,卡号为6228484148266208175的银行卡,将121767.47元转存到该卡,后将银行卡内钱取出挥霍;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其分别伙同邓登明、韦功祥在麻栗坡县垃圾处理厂、麻栗坡县麻栗镇冲头村委会楼梯寨村、麻栗坡县麻栗镇下凉水井村委会马鹿塘村、麻栗镇下凉水井村委会塘子边等地用买来的毒狗药将药物放入鸡腿内扔给狗吃,狗吃昏后将狗拉上车解药,共盗窃5只狗,并将狗拉至麻栗坡县农贸市场等地销售;2015年12月5日,在麻栗坡县杨万乡竜林街“情缘KTV”盗窃一部苹果5S手机;的事实。6、鉴定意见(1)云公司鉴(2016)152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死狗胃及内容物、死狗肝、“青春无极限”标签塑料瓶、“云南龙泉”标签塑料瓶内检验处溴敌隆成分;送检“敌鼠钠盐片鼠药”标签的鼠药中检验出溴敌隆成分,未检验处敌鼠钠成分;送检“娃哈哈冰红茶”标签塑料瓶、“盐酸吗啉胍片”标签药瓶中未检出溴敌隆成分。(2)麻发改价认(2016)23号鉴定意见,证实陶兴科家被盗狗价值人民币520.00元。(3)麻发改价认(2016)19号鉴定意见,证实钱洪颖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0.00元。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温昌健盗窃韦济川家狗的现场位于下凉水井村委会丫口寨村;盗窃陶兴科家黑狗现场位于麻栗镇下凉水井村委会塘子边村陶兴龙家岔路处;盗窃吴国周家狗现场位于麻栗坡县麻栗镇下凉水井村委会马鹿塘村吴国周家;盗窃钱洪颖手机现场位于杨万乡竜林村委会情缘KTV内。被告人温昌健及证人邓登明在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指认时,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8、视听资料(杨万乡竜林情缘KTV监控视频录像一份),证实被告人温昌健盗窃钱洪颖手机的事实。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昌健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温昌健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昌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温昌健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温昌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昌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铁链三条、编织口袋10只、鸡腿1包、蛋黄派1包、卫生纸2包、白色缝纫线1个。记录在案,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谌素荣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王正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