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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东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东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022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邓春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海,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与被告王东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春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海、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被告王东海驾驶豫R×××××号摩托车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尚庄小学东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社旗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护理费15699.88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53105.88元;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4月6日,被告王东海驾驶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Y001线尚庄小学东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东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社旗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治疗手续,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13016.02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不下床1个月,出院后休息半年,仍需有人护理。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5、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右膝部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6、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东海有证驾驶,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有上路行驶资格。7、交强险保单,证明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交通费票据,计700元。被告王东海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照片及车架照片,否则保险公司免赔。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除护理证明外、证据4、5、6、7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中护理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不符合2人护理情况,住院期间确实需要2人护理及出院后若确需护理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据8救护车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部门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为原告诊治的医疗机构明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半年仍需有人护理,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一个月;证据8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王东海驾驶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社旗县唐庄乡Y001线尚庄小学东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东海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13016.02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不下床1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右膝部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王东海有证驾驶,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有上路行驶资格。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王东海驾驶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损失:医疗费130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0466.02元。2、伤残损失:护理费10688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3789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超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损失不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损失未要求赔偿系处分权利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共计47894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及非医保用药不赔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789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163.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向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