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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民与李伦洪,谭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民,李伦洪,谭月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877号原告:赵民,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巫山县建平乡瓜瓢村村民,住在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山(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伦洪,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谭月清,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赵民与被告李伦洪、谭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伦洪、谭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与李祥系朋友关系,在李祥的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此笔借款通过曾广军的账户支付到李伦洪账户上。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赵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2.5%,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人:李伦洪,时间2015年4月4日,李祥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资金占用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未按时还款,双方再次约定延长还款期限,但按借款当时约定的利率不变按月支付利息,期间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一直以诸多理由拒不还款。李伦洪、谭月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赵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赵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伦洪、谭月清的户口证明,巫山县房管所档案查询结果,李伦洪出具的借条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李祥的证明及李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收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被告均与李祥系朋友关系,在李祥的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此笔借款通过曾广军的账户支付到李伦洪账户上。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民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人:李伦洪,2015年4月4日,见证人李祥”。当日,通过曾广军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给李伦洪转账5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李伦洪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2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虽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户口证明,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其费用,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伦洪、谭月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民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李伦洪、谭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晓春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