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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滕州市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滕州市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张汪镇大宗村,组织机构代码:72924795-6。法定代表人:於德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中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84714764-9。负责人:XX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勇锋,支行业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管伟明,湖州分行职员。原告滕州市润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润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勇锋、管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润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其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73707.9元(含煤价下降煤款损失104610.48元,利息损失49181.44元,工人装车费827元,铲车翻堆费1654元,看煤工人工资10402元,公证费1033元,律师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案外人浙江南恒电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恒电力)等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要求扣押、查封案外人南恒电力、吴军梅、高发良所有的相当于价值7500000元的财产。而后,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长保字���75号民事裁定书,又根据被告提供的财产线索将原告堆放于长兴长桥中转站的原煤868.93吨,仓位图上标示工行3煤堆予以查封,原告得知后,当天及事后多次口头或书面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要求解封,但未得到支持。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南恒电力等,并同时申请对上述煤堆继续查封,查封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提出保全异议,被告知可通过确权之诉先确认原煤的所有权。长兴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出了(2014)湖长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确权之诉,确认堆放于长兴长桥中转站的原煤868.93吨,仓位图上标明为工行3的煤堆属于原告所有,但希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先将原煤卖给南方水泥公司,以减少损失,但这一建议遭到被告的拒绝。经过几次庭审,煤炭不仅市场价格下降,长时间风吹雨淋日晒对煤炭的质量���造成了一定影响。后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湖长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行3煤堆属于原告所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法院也在2015年7月8日对煤炭解除查封。但因原告的错误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了包括煤炭买卖差价、因确权之诉而损耗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多项损失,合计173707.9元,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被告的质权存在瑕疵,其在接受煤炭出质时,未实质审查煤炭的来历,对南恒电力轻易发放贷款,后续的查封是质权瑕疵的延续。关于被告与南恒电力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南恒电力以欺骗的方式将不属于其的煤炭质押给被告,骗取贷款,实质上是一个骗贷行为,应依法追究负责人刑事责任,被告可另行诉讼。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煤炭价格真实,有关利息及短驳费用予法有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的错误保全造成,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辩称,被告与南恒电力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在借款出现风险时,提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且被查封的煤炭存放于中转站面临被他人哄抢的危险,被告查封也是为了保证煤炭的安全,以便将来实现质权。被告对保全的对象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查封的是监管公司涌金仓储监管下的煤炭,不存在超额查封或查封原告或他人煤炭的情况。在被告提出所��权异议以后,被告立即配合法院调查,但经法院初步调查后无法证明查封的煤炭属原告所有。南恒电力实际控制人即案外人黄美英及吴军利、涌金仓储实际监管人员李震正均明确表示工行3煤堆是南恒电力质押给被告的。此外,案外人涌金仓储提供了场地租赁合同,证明长桥中转站已经租赁给涌金仓储作为监管仓库,所以未经涌金仓储同意不可能有其他公司存放煤炭。退一步讲,原告后来提出出售煤炭提存价款的方案,被告也是同意的。2015年4月2日,南恒电力偿清贷款后,被告立即申请解除了对煤炭的查封。财产保全错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被告在整个保全过程中无恶意亦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煤炭在长桥中转站转驳,交纳了费用,中转站应尽妥善保管的义务。但长桥中转站未尽上述义务,致使煤炭面临哄抢。此外,原告的煤炭到达中转站,接受��转站工作人员的指挥堆放煤炭,中转站工作人员明知部分场地属涌金仓储的监管区域,仍要求原告将煤炭堆放于监管区域,才导致了混淆。故长桥中转站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侵权主体。工行3煤堆虽最终判定为原告所有,但被告仍有权主张质押权。涉案煤炭存放于监管区域,且为种类物,已与场地上其余同质煤炭混同,被告有权对监管公司监管场地内的煤炭主张质押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赔偿金额没有依据。煤炭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并存在计算错误,而利息损失、公证费及人工费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应向南恒电力等侵权主体主张,属于确权导致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滕州市润德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湖长商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审理确认,堆放于长桥中转站的2402.86吨煤属原告所有,被告非法查封造成原告一系列损失;2、(2014)湖长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堆放于长兴长桥中转站的煤堆(原煤)予以查封,其中包括原告存放于码头的868.93吨;3、(2014)湖长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经审理判决未支持被告的煤炭质押权;4、煤炭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天津市广路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煤炭(每吨煤炭售价472元);5、原告与洋浦津润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船次租船合同(复印件)及原告与江苏金马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系争煤炭的运输情况,从秦皇岛运往靖江永益运费为50元/吨,从靖江永益运往长兴的运费为42元/吨;6、天津市广路通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天津增殖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及洋浦津润船务有限公司、江苏金马运业有限公司分别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系争煤炭成本(含运费)在每吨566元;7、原告与长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文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长兴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约定的煤炭买卖价格为575元/吨;8、原告与湖州小浦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煤炭结算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份原告将被查封的煤炭卖给湖州小浦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价为470元/吨;9、案外人严国锋出具的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严国锋向原告领取复磅铲车费4800元;10、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蒋新荣向原���领取过磅拉煤2402.86吨的拉煤费2400元;11、2014年9月—2015年6月吕家强职工工资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吕家强领取看煤工资合计30200元;1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吕加强为原告员工;13、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煤炭称重公证费3000元;14、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15、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提起确权之诉时为减少损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先将煤炭卖给南方水泥,并提出同意将销售款先存放于南方水泥或者提存至法院,但遭到被告拒绝;16、ems快递单(复印件)及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湖长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以通知的形式询问被告煤炭处理方式,如被告不收购,原告就以市场价��售给南方水泥公司,但被告置之不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融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南恒电力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2、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南恒电力间的借款有煤炭质押;3、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质押煤炭由涌金仓储监管;4、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南恒电力提交了煤炭销售发票,证明煤炭系其所有;5、(2014)湖长商初字第61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南恒电力之间的借款合同、质押、监管合同经法院判定为合法有效;6、工行银行委托监管存货周报表(复印件)三份,证明当时煤炭在存在大幅减少的情况;7、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函(原件)一份,证明质押煤炭存在被哄抢的情况;8、长兴县公安局雉城派出所(原件)一份,证明质押煤炭存在被哄抢的事实;9、涌金仓储和长桥中转站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涌金仓储对租赁场地有排他性的使用权,涉案煤炭作为质押物存放在长桥中转站,如未经涌金仓储同意不可能有其他公司煤炭存放;10、2014年9月26日及2014年2月4日黄美英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查封的煤炭系质押煤炭,查封不存在错误。工商银行尽到审慎注意义务;11、2014年9月26日吴军利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查封的煤炭系质押煤炭,查封不存在错误。工商银行尽到审慎注意义务;12、2014年12月12日李震正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请查封的煤炭系质押煤炭,查封不存在错误。工商银行尽到审慎注意义务;13、被告工作人员宋勇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提出的出售查封煤炭,提存价款的方案被告是同意的,减少损失可能。被告尽到审慎合理注意义务;14、结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军梅、高发良已经偿还借款本息,有关被告与南恒电力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结案,结案时间为2015年4月3日;15、法院解除查封(扣押)通知稿(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在借款人偿清借款本息后,立即申请解除查封,尽到审慎合理注意义务。经庭审质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对滕州市润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申请解封时间是2015年4月3日,确权案件判决于2015年5月28日;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因煤炭产权有纠纷故只是暂时没有确认质押权,可在此后另行主张;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涉案煤炭究竟是哪一批次的煤炭无法确认;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应当已经履行完毕,涉案煤炭与购销合同项下的煤炭并不是同一的;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工作人员是看管涉案煤炭的,工资为单位内部发放;7、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的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是确权发生的费用;8、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是同意原告的处��方案的,是由于村镇银行的反对最后才没有处置;9、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当时已经解除对煤炭的查封,经过确权也确定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的煤炭由原告自行处置,无需询问被告的意见。滕州市润德商贸有限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5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所有损失都是被告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案外人南恒电力或涌金仓储追偿。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采纳被告抗辩意见,判决确认了系争煤炭的所有权当为原告所有,但判决对原告损失及造成损失的原因未进行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4-14,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认为煤炭交易有一定的行业习惯,原告为煤炭的所有权人,对该批煤炭享有处分权;6、被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提交的证据4,上述凭证的复印件的来源不合法,系争煤炭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原告所有,故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与系争煤炭无关联性。8、被告提交的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9、被告提交的证据6-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10、被告提交的证据10-12,为本院询问制作,制作过程合法,但被询问人陈述不真实,致使涉案煤炭持续处于产权不明状态;11、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为被告单方制作,但经核实,情况属实;12、被告提交的证据14-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案外人长兴长桥中转站与涌金仓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涌金仓储向长兴长桥中转站租赁仓库,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始至2015年9月30日止,在租赁期内,租赁场所内除特别约定外,进库货物一律视同监管货物。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长兴县长桥中转站、浙江兰陵石膏有限公司签订中转协议一份,原告的煤炭在长兴县长桥中转站码头中转,约定由中转站安排原告堆放煤炭的场地,原告��放的煤炭中转站不得擅自翻动或移动;如长兴县长桥中转站与他方发生纠纷,影响正常运转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长兴县长桥中转站承担。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南恒电力与被告签订《商品融资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南恒电力向被告借款700万元,借期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高发良、吴军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南恒电力以其所有的20209吨原煤为该笔融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提交了由案外人秦皇岛市国商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购买煤炭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案外人南恒电力、被告以及涌金仓储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协议约定,案外人南恒电力向被告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涌金仓储存储监管货物。南恒电力保证向涌金仓储交付的质物和申报的一致,并保证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提交的单证都是真实和有效的。涌金仓储同意在长兴县长桥中转站的独立监管区域为被告监管质押财产。涌金仓储确认其对存放质押财产的场地或仓库及独立监管区域拥有排他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若由于存放质押财产的场地或仓库及其独立监管区域存在法律上的瑕疵造成被告的质权落空,涌金仓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涌金仓储应当建立完善的出入库台账登记记录,并将南恒电力质押货物与其他客户货物区分堆放,并及时更新货物标示图。2014年5月16日,案外人南恒电力与被告联合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表示将出质煤炭交由涌金仓储监管。2014年6月11日,涌金仓储接收出质煤炭20209吨,并对出质煤炭的规格及重量进行了确认,并自此开始履行监管义务。2014年9月27日,涌金仓储向被告出具的《工商银行委托监管存���周报表》一份,表明截止到当日,案外人南恒电力质押给原告的原煤尚存11843.45吨。2014年9月16日,本院根据被告的诉前保全申请,对案外人南恒电力在长兴县长桥中转站的质押煤炭进行诉前保全。本院查封了位于案外人长兴县长桥中转站场地上(案外人涌金仓储制作的南恒电力仓位图上标示为工行3的煤堆)868.93吨原煤。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南恒电力、南方机电、吴军梅、高发良要求清偿债务并对质押煤炭行使优先权。2014年9月26日,本院向案外人黄美英、吴军利作询问笔录,表示涉案煤炭为南恒电力所有。2014年11月19日,本院经审理判决支持除被告要求实现质权外其余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所涉煤炭的所有权确认之诉。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长兴县公证处对本案争议煤炭过磅称量进行公证。2015年4月10日,长兴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中附称量过程现场记录,记录显示仓位图上标示的工行3煤堆重量为1223.62吨。2014年12月12日,本院工作人员对涌金仓储监管员李正震作谈话笔录,李正震表示质押物以南恒电力提供的船运单确定,工行3煤堆为南恒电力质押给被告的。2014年12月29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出售煤炭提存价款,被告表示同意,但此后未能实施。2015年2月4日,本院工作人员再次对案外人黄美英做询问笔录,案外人黄美英坚持表示涉案煤炭是南恒电力质押给被告的,与本案原告无关。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判决确认存放于长兴县长桥中转站场地内标示为工行3的煤堆系原告所有。此外,2015年4月3日,因南恒电力偿清了结欠被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申请解除对南恒电力的查封,包括涉案煤炭。2015年8月,原告将涉案的煤炭出售给案外人湖州小浦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单价为470元/吨售出案涉煤炭。现原告认为被告提起错误财产保全且在原告提出异议后不同意解封及变更保全措施,致使案涉煤炭未能及时出售、长期露天摆放,期间煤炭市场价格严重下滑,煤炭性状发生改变(发热量下降),最终原告只能以低价出售案涉煤炭,原告为此遭受重大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全赔偿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有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及被侵权人是否有过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的财产保全是否为错误保全,被告是否有主观过错;第二,被告拒绝解除查封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是否有主观过错。有关被告的财产保全是否为错误保全,被告是否有主观过错的问题。从结果上看,被告保全的煤炭最终被确认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保全了案外人的财产,应为保全对象发生了错误。但被告与案外人南恒电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经查证属实,案外人南恒电力向被告提供质押物,被告委托了有资质的监管公司对质押财产进行动态监管,案件所涉的质押物实际堆放在涌金仓储的排他性监管区域内,涌金仓储的仓位图中明确标识了涉案的工行3煤堆的位置,而相关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涉案煤炭属案外人南恒电力所有。根据监管单位涌金仓储对质押物的实际占有情况,被告有理由相信案件涉及的煤堆系南恒电力所有,其保全的对象并非是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或明知是第三人的财产而采取保全措施。故被告申请将该煤堆作为案外人南恒电力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过错。有关原告主张的被告拒绝原告要求解封的要求是否有主观过错的问题。被告与案外人南恒电力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本案涉及的煤炭享有权利,且案外人南恒电力等也认可上述煤炭的出质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本案原告提出了保全异议,要求解除查封,但其提供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煤炭的权属,被告在争议财产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同意解除查封,其主观上亦不具过错。有关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保全措施,将煤炭出售后提存价款的要求,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而此后因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未能付诸实施,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综上所述,因人为混淆煤炭权属,致使原告所有的煤炭被财产保全,原告因此蒙受了市场行情波动及煤炭长期堆放品质下降的损失。而被告则因相关单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监管不力等问题,陷于认识错误,交付了数额巨大的金融借款。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其主观不具过错,故无需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州市润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原告滕州市润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方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