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8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双版纳州商业商会与被上诉人卓毓田、秦帮林、罗春喜、李玉林、原审被告王成良、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广山商贸有限公司、楚雄南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州商业商会,卓毓田,秦帮林,罗春喜,李玉永,王成良,西双版纳广山商贸有限公司,楚雄南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州商业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熙俊,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毓田(又名卓玉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帮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永,男,汉族。被上诉人卓毓田、秦帮林、罗春喜、李玉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王成良,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广山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楚雄南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西双版纳州商业商会(以下简称版纳州商会)与被上诉人卓毓田、秦帮林、罗春喜、李玉林、原审被告王成良、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广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山公司)、楚雄南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版纳州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熙俊、被上诉人卓毓田、秦帮林及卓毓田、秦帮林、罗春喜、李玉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原审被告王成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广山公司、南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版纳州商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个人签订《关于曼景栋囡土山开挖、加工、销售、管理协议书》,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与南亚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的合同。故本案适格的主体应为南亚公司。2、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主体遗漏了广山公司,广山公司系《关于曼景栋囡土山开挖、加工、销售、管理协议书》合同一方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广山公司承担责任系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没有经广山公司、南亚公司认可、同意;其次,欠条是附条件生效,双方约定景洪工业园区补偿赔付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现景洪工业园区未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故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再次,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系伪造南亚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印章,但对该行为确置之不理,被上诉人涉嫌伪造公司公章及诈骗,应当追究被上诉人的相关责任。被上诉人卓毓田、秦帮林、罗春喜、李玉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成良辩称,其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独立的自然人,本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审第三人广山公司、南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卓毓田、秦帮林、罗春喜、李玉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版纳州商会、王成良共同偿还卓毓田、秦帮林、罗春喜、李玉永投资款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版纳州商会、王成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5日,卓毓田、秦邦林(乙方)与版纳州商会、第三人广山公司(甲方)签订《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曼景栋囡土山开挖、加工、销售、管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曼景栋囡土山一座共计400万立方米分两期开挖,如果乙方保证在两年内完成一期开挖200万立方米,第二期200万立方米继续由乙方开挖加工;由于甲方前期与景洪工业园区、曼景栋囡土山开发涉及村民和农场的橡胶树木补偿及电力通信线路搬迁等问题,各方面协调难度大、时间长,甲方前期投入现金200万元,由于各种原因至今两年时间造成总价在500万元之多的经济损失。经双方确认后,乙方自愿出资按1元每立方米的土山毛料开挖、加工、归类出售,从开挖土山到加工成品销售总额,甲、乙双方各提取50%;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甲方提供土山并承担前期各种费用及树木补偿费,乙方承担安全、生产、堆放、机械、水电、人工等各种费用;乙方在中途须转让,须经甲方同意并收取转让费的30%之后转让有效,转让是指固定资产等;本协议自乙方交清前期200万元整土方款(另交安全保证金60万元)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乙方在四十日前保证开工,日生产量不低于500立方米纯沙。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版纳州商会、广山公司在协议后加盖公章,卓毓田、秦邦林在协议后签字并加盖南亚公司第二工程处项目部公章。2010年9月11日,卓毓田、秦邦林(甲方)与罗春喜、李玉永(乙方)签订《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曼景栋囡土山开挖、加工、销售、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曼景栋囡土山一座共计400万立方米分两期开挖,土山老板要求争取两年内完成一期开挖200万立方米,第二期200万立方米;甲方总负责前期投入资金及一切相关手续,甲方提出建厂方案,双方商议决定;乙方自愿投资现金70万元,装载机一台(价值30万元),占利润的三分之一股份;跟红利的时间,保证财务现金10万之后,每月30日计算,每月5日左右,其余现金方可按股份分摊领取。后因在开挖土山工程中存在问题,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规划分局于2012年3月1日向版纳州商会下发《终止曼景栋囡土山开发的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开挖的曼景栋囡土山严重影响沙河新区规划建设并存在重大施工安全隐患。2012年2月26日经景洪工业园区管委会研究,决定终止开挖曼景栋囡土山,相关事宜妥善处理。之后,双方停止了相关作业。2013年6月10日,版纳州商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四川加工队(卓玉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在景洪嘎栋工业园区土山投资结算尾款计人民币140万元整,并在欠条上注明“此款在景洪工业园区补偿赔付后一次性付清”。版纳州商会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王成良签字。2013年12月30日,版纳州商会、广山公司(乙方)与西双版纳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双方已签订的协议及会议纪要,协议和会议纪要项下约定的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终止;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前先由甲方补偿给乙方损失的50%即800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再由甲方补偿另外的50%损失即800万元;乙方与第三方四川省富顺县卓毓田、秦邦林、广东省惠州市赖贤德签订的曼景栋囡土山合作协议书所有事项由乙方自行解决,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与第三方在现场的机械设备、人员及建筑物自行处理或无条件拆除,不得阻碍甲方收储土地。现卓毓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以王成良、版纳州商会未支付投资结算欠款为由诉至是景洪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卓毓田、秦邦林与版纳州商会、广山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加盖了南亚公司第二工程处项目部的公章,卓毓田、秦邦林主张仅是因为签订合同时持有项目部的公章便在合同上加盖了该枚公章,但签订合同及之后合同的履行均是个人行为,南亚公司亦辩称并未投资开挖土山项目,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鉴于南亚公司未主张在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且版纳州商会出具的欠条系对曼景栋囡土山开挖合作投资款结算的结果,欠条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卓毓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个人而非南亚公司。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土山开挖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为卓毓田、秦帮林、罗春喜、李玉永。卓毓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与版纳州商会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在解除合伙关系后版纳州商会出具欠条一张,将卓毓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在合伙中的投资结算款转为欠款的形式确定下来。王成良、版纳州商会虽辩称在卓毓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胁迫下出具的欠条,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欠款人应为版纳州商会还是王成良的问题,版纳州商会系开挖土山协议合伙人之一,而王成良为版纳州商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成良与卓毓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欠款人应为版纳州商会。欠条系卓毓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与版纳州商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版纳州商会应向卓毓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支付欠款140万元,卓毓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要求王成良连带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版纳州商会提出的欠条为附条件的欠条,应在景洪工业园区向版纳州商会支付补偿款后才应向四原告支付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称,因版纳州商会在欠条上所付条件为其单方意思表示,经庭审查明卓毓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与版纳州商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不需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版纳州商会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1、版纳州商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卓毓田、秦帮林、罗春喜、李玉永支付欠款140万元;2、驳回卓毓田、秦帮林、罗春喜、李玉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版纳州商会负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版纳州商会是否应向卓毓田、秦帮林、罗春喜、李玉永支付欠款140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版纳州商会、原审第三人广山公司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与被上诉人卓毓田、秦邦林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曼景栋囡土山开挖、加工、销售、管理合作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卓毓田、秦邦林与罗春喜、李玉永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共同履行与上诉人版纳州商会、原审第三人广山公司签订的协议。2013年6月10日经上诉人版纳州商会与被上诉人卓毓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结算,上诉人版纳州商会向被上诉人卓毓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出具了《欠条》。故被上诉人卓毓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版纳州商会主张欠条为附条件生效,应在景洪工业园区向上诉人版纳州商会补偿后才应向被上诉人卓毓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支付欠款,但该附条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效力附条件的生效情形,上诉人版纳州商会向被上诉人卓毓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版纳商会应按约定承担支付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版纳州商会向被上诉人卓毓田、秦邦林、罗春喜、李玉永支付欠款14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版纳州商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州商业商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徐艺华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