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16民初1747泰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辉,王秀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747号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泰林综合楼一层5门。法定代表人:娄增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志义。委托代理人:金联谊。被告:张辉,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秀杰,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隆担保公司)与被告张辉、王秀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2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志义、金联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王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隆担保公司诉称:张辉在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申请贷款,协商泰隆担保公司为其担保。2015年6月25日,张辉、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泰隆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逾期由泰隆担保公司代偿,从代偿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王秀杰与张辉系夫妻关系,与张辉共同承诺用家庭财产还款。贷款到期后,因张辉没有还款,2016年7月29日,泰隆担保公司为张辉偿还贷款本息201759.39元。综上所诉,泰隆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辉、王秀杰共同偿还201759.39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辉、王秀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张辉在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申请贷款,由泰隆担保公司为其担保。2015年6月25日,张辉、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泰隆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逾期由泰隆担保公司代偿,从代偿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王秀杰与张辉系夫妻关系,与张辉共同承诺用家庭财产还款。贷款到期后,因张辉没有还款,2016年7月29日,泰隆担保公司为张辉偿还贷款本息201759.39元。现泰隆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辉、王秀杰共同偿还201759.39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个人抵押贷款担保合同、还款凭证。本院认为:泰隆担保公司为张辉担保贷款后,因张辉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泰隆担保公司为张辉偿还了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泰隆担保公司有权向张辉行使追偿权。泰隆担保公司与张辉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担保合同时约定,泰隆担保公司代偿后由张辉按月息2%承担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张辉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王秀杰与张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王秀杰与张辉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秀杰应与张辉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王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泰隆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01759.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201759.39元、月息2%,自2016年7月29日计算至本金201759.39元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00元,由张辉、王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郑 坤(本件共4页,共印8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