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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杜洪波、纪向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杜洪波,纪向飞,任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169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辛村镇南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8724730408。负责人黄韦,职务:行长。被告杜洪波,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纪向飞,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丽红,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杜洪波、纪向飞、任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负责人黄韦、被告纪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洪波、任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杜洪波借原告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被告杜洪波2016年6月1日还清原告全部款项,并由被告纪向飞、任丽红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均无果。原告要求:1、被告杜洪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利率按月利率9.775‰计算;从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6625‰计算;要求被告纪向飞、任丽红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洪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纪向飞辩称,被告纪向飞与被告杜洪波素不相识,被王艳峰利用做了担保人,存在欺诈情形,该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既然借款合同无效,那么被告纪向飞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丽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杜洪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用途:进电线,还款来源:结算收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记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7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纪向飞、任丽红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纪向飞、任丽红对被告杜洪波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杜洪波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杜洪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款借据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7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洪波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杜洪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杜洪波发放贷款10万元,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与被告杜洪波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杜洪波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纪向飞、任丽红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纪向飞辩称其与被告杜洪波素不相识,被王艳峰利用做了担保人,存在欺诈情形,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被告纪向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要求被告杜洪波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纪向飞、任丽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9.775‰;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4.6625‰。)。二、被告纪向飞、任丽红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杜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