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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长沙新筑地毯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娄底市明源投资有限公司、娄底市点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新筑地毯有限公司,湖南省娄底市明源投资有限公司,娄底市点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初40号原告长沙新筑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辉,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娄底市明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均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娄底市点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赛麒,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运良,系被告湖南省娄底市明源投资有限公司及娄底市点石房地产开发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长沙新筑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地毯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明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投资公司)、被告娄底市点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娄星区法院提起诉讼,娄星区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筑地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辉,被告明源投资公司、点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文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筑地毯公司诉称,桂林宝程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程山花地毯公司)与被告明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08005号地毯加工、铺装合同,约定被告明源投资公司将其投资兴建的明源佳程酒店的地毯承包给宝程山花地毯公司。合同签订后,宝程山花地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21931元,明源投资公司支付了854109元,尚欠367821元。宝程山花地毯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新筑地毯公司,并书面通知被告明源投资公司。接到转让通知后,2009年2月27日,被告点石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自愿承担被告明源投资公司所欠367821元,承诺自2009年5月起每月十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直到付清为止。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地毯货款367821元并以367821元为基数,自2009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明源投资公司、点石公司辩称,一、被告明源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均平是该公司聘请的,不是该公司股东,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该公司执照已被吊销。二、被告明源投资公司欠宝程山花地毯公司货款,需查账核实。三、明源投资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债权转让协议未经明源投资公司签字,对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四、聂均平在支付承诺书签字盖章是其个人行为。聂均平不是点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授权,支付承诺书不真实、不客观,不具备合法性,是无效的。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聂均平是被告明源投资公司聘请的法定代表人,从2009年2月至2013年8月原告没有找聂均平讨过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08005号地毯加工定做、铺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明源投资公司与宝程山花地毯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证据3、送货单,用以证明宝程山花地毯公司已全部将地毯送到被告湖明源投资公司工地,并由该公司员工签收,宝程山花地毯公司已履行完送货义务。证据4、工程验收结算单,用以证明宝程山花地毯公司已履行完地毯铺装义务,被告明源投资公司已验收合格,并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221931元人民币,被告明源投资公司已支付854109元人民币,尚欠367821元人民币。证据5、账目核对文件,用以证明该工程总价款为1197030.86元加上追加的19587.49元、4291.50元、1021.50元,共计为:1221931元人民币。被告明源投资公司已共计支付854109元人民币,尚欠367821元人民币。证据6、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宝程山花地毯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将其在被告明源投资公司关于桂080**号地毯加工定做、铺装合同的367821元人民币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7、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1、被告点石公司自愿为被告明源投资公司承担367821元人民币到期债权,并承诺从2009年5月开始每月10日支付原告3万元人民币,直至付清为止;2、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再次承诺从2009年1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证据8、付款承诺书说明,用以证明:1、证明被告明源投资公司已收到宝程山花地毯公司关于将被告明源投资公司欠其的367821元人民币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被告明源投资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点石公司向原告做出还款承诺,自愿承担该367821元人民币到期债权,并愿意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两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9、预付账款明细账,用以证明被告点石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再次向原告确认已付原告854109.26元人民币,尚欠原告367822.09元的事实。证据10、请款函、邮政回单、签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在时效内积极向两被告追讨该笔债权。证据11、2015年12月16日本案中涟滨法庭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答辩意见与在该庭审中的记录相予盾。被告明源投资公司、点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明源投资公司签字,也不知情。证据7不认可,点石公司没有欠款,点石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书是无效的。对证据8、9、10、11均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证据10中的文件。被告明源投资公司、点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9、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本案在娄星区法院审理过程中的庭审笔录,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月18日,被告明源投资公司与宝程山花地毯公司签订《地毯加工定做、铺装合同》,约定由宝程山花地毯公司为被告明源投资公司兴建的明源佳程酒店第9F-12F加工定做、铺装地毯。合同签订后,宝程山花地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地毯加工并铺装完毕,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221931元,被告明源投资公司已支付了854109元,尚欠367821元。2009年2月23日,宝程山花地毯公司与原告新筑地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明源投资公司的367821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新筑地毯公司,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明源投资公司。2009年2月27日,被告点石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从2009年5月份开始每月10日支付原告新筑地毯公司地毯货款3万元整,照此顺延直到全部付清为止(2009年11月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1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20000元),聂均平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被告点石公司加盖公章。后被告明源投资公司就该《付款承诺书》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桂林宝程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娄底市明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桂080**号地毯加工定做、铺装合同,合同约定湖南省娄底市明源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投资兴建的明源佳程酒店的地毯加工定做、铺装合同承包给桂林宝程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桂林宝程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湖南省娄底市明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完全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并通过了湖南省娄底市明源投资有限公司的验收结算。湖南省娄底市明源投资有限公司尚欠桂林宝程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到期货款367821元人民币,湖南省娄底市明源投资有限公司已接到桂林宝程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将湖南省娄底市明源投资有限公司欠其的367821元人民币的债权转让给长沙新筑地毯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娄底市点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长沙新筑地毯有限公司作出还款承诺,自愿承担湖南省娄底市明源投资有限公司欠桂林宝程山花地毯销售有限公司的367821元人民币债务,并由娄底市点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长沙新筑地毯有限公司。同时,湖南省娄底市明源投资有限公司针对该欠款仍然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9日,被告点石公司与原告新筑地毯公司就地毯货款支付情况再次进行了核算,确认尚欠原告367822.09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新筑地毯公司向两被告发出《请款函》催讨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367821元。另查明,两被告认可聂均平是被告明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点石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一、点石公司出具的支付承诺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承诺书上加盖了点石公司的公章,聂均平在上面签字,虽聂均平不是点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被告在娄星区法院庭审时认可聂均平是点石公司负责人,且出具支付承诺书后,点石公司股东王军、龙伟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定货款,故可以认定该承诺书是聂均平经合法授权所出具。点石公司该承诺构成对债务的加入承担,故点石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以对账、寄送催收通知等方式对债权进行了催讨,故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债权真实合法,两被告应当清偿。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从被告承诺所约定的第一次逾期时间即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明源投资有限公司、娄底市点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新筑地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821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明源投资有限公司、娄底市点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江国审判员  彭 旦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宇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