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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素容与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容,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729号原告:李素容,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乐山西岭美庐凯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员,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江,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负责人:刘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孙旭,四川川乐宁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容与被告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被告郭江、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43831.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郭江驾驶川AS1G**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路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车站方向行驶。17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路绿心路口时,与同向在左由李素容驾驶的川LG04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素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素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休息期间护理一人(一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需要营养,取内固定费八千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1893.8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2%。被告郭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8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4天×25元/天)、营养费1100元(44天×25元/天)、取内固定费8000元、误工费12864元(134天×96元/天)、护理费11100元(74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年×12%×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要求被告赔偿143831.04元((51893.80元+1100元+1100元+8000元-10000元)×80%+10000元+12864元+11100元+62892元+3600元+700元+500元+500元)。被告郭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持C1驾照驾驶自己的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自费药,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自费药需要自己出。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认可十级伤残。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4天、2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过高,待实际产生后主张,若原告同意,则认可6000元,误工费认可80元/天、44天,护理费认可86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郭江驾驶川AS1G**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路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心车站方向行驶。17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竹公溪路绿心路口时,与同向在左由原告李素容驾驶的川LG04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素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叁月,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一月),防止再摔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需要��养;2、出院后满壹月、贰月、叁月、半年、壹年分别返院复查;3、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钢板(钢板取出费用约八千元);4、我科随访壹年,若有不适则及时就诊。原告李素容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1480.80元,其中被告郭江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李素容自行垫付31480.80元。原告李素容还自行垫付门诊费413元。2016年5月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素容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原告李素容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26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素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S1G**号小型客车为被告郭江所有,川AS1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另查明,原告李素容出生于1970年9月6日,系农村居民,户籍地址为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碧山乡中桥村5组8号。原告李素容2013年10月1日与乐山西岭美庐凯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客房服务工作。乐山西岭美庐凯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起为原告李素容购买职工养老保险,原告李素容发生交通事故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85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李素容的伤残等级���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素容的损失是由被告郭江的侵权行为造成,故被告郭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且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郭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川AS1G**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郭江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提出原告李素容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51893.80元,��治疗原告李素容交通事故损伤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嘱载明,且系必然将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4天×25元/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医嘱载明需要营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1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医嘱载明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一月),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9398元(74天×127元/天)。6、误工费,原告住院44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2864元(134天×96元/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素容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李素容的残疾赔偿金为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车损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损,对原告主张500元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素容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189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9398元、误工费12864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2047.8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2093.80元(医疗费5189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由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89954元(护理费9398元+误工费12864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8995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52093.80元,由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付原告41675.04元(52093.80元×80%)。扣除被告郭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121629.04元。被告郭江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人保夹江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郭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容赔偿费用121629.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江垫付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0元,由被告郭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敖 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琢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