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派仁与被执行人邱继隆、张华娟、吴秀英、邱武扬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武扬,吴派仁,邱继隆,张华娟,吴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异34号异议人邱武扬,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吴派仁,男,1949年3月3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泰国。委托代理人林远强、高萍萍,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邱继隆,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张华娟,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吴秀英(已死亡),女,192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邱武扬,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派仁与被执行人邱继隆、张华娟、吴秀英、邱武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邱武扬银行存款60000元,已冻结8341.01元,未冻结51658.99元。现邱武扬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邱武扬称,法院在执行(2015)思执字第3735号案件时,扣划被执行人邱武扬银行存款52700元,冻结存款8000元,不符合执行依据(2015)思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请依法纠正。(2015)思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厦门市思明区大��酒巷33号”交还给原告吴派仁,逾期应按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占用费,并承担诉讼费520元。该判决于2015年7月10日生效,支付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当是2015年8月10日。然而,原告吴派仁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开始向实际承租人收取厦门市思明区定安路59号之三的租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每月5300元的标准开始向实际承租人收取厦门市思明区定安路59号之一的租金,以上租金每月合计7300元。鉴于原告吴派仁认为“厦门市思明区大字酒巷33号”与“厦门市思明区定安路59号之一、之二、之三”是同一房产,则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的10000元/月的占用费应扣除吴派仁收取的7300元/月的租金,被执行人根据判决书需支付的占用费实为2700元/月,自2015年8月10日至今占用费共计16200元。另,被执行人已另行向贵院缴纳诉讼费520元。因此,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邱武扬银行存款的行为不符合判决书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特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并暂停将已扣划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吴派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吴派仁与被执行人邱继隆、张华娟、吴秀英、邱武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邱继隆、张华娟、吴秀英、邱武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厦门市思明区大字酒巷33号房产交还给原告吴派仁;二、若被告邱继隆、张华娟、吴秀英、邱武扬未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时间将上述房产交还给原告吴派仁,则被告邱继隆、张华娟、吴秀英、邱武扬应于逾期交还之日向原告吴派仁支付上述房产的占用费(按10000元/月的标准���自逾期交还之日起计至实际交还之日止)。”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邱武扬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62×××25账户的银行存款60000元,已冻结已冻结8341.01元,未冻结51658.9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其存款。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规定将厦门市思明区大字酒巷33号房产全部交还给申请执行人吴派仁,理应按判决规定支付占用费(按10000元/月的标准,自逾期交还之日起计至实际交还之日止),异议人邱武扬(被执行人)主张支付的10000元/月占用费应扣除吴派仁收取的7300元/月的租金,实际只需支付的占用费应为2700元/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冻结、扣划并无错误。异议人邱武扬(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邱武扬的执行异议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吕 娜 彬审 判 员 俞 伟 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