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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1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张强、陈瑞风、王彦立、刘俊焕、张玉良、于爱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张强,陈瑞风,王彦立,刘俊焕,张玉良,于爱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1民初2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代表人刘桂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海,男,该支行信贷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敏,男,该支行贷后主管。被告:张强,男,河北省望都县人。被告:陈瑞风,女,河北省望都县人。被告:王彦立,男,河北省望都县人。被告:刘俊焕,女,河北省望都县人。被告:张玉良,男,河北省望都县人。被告:于爱匣,女,河北省望都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张强、陈瑞风、王彦立、刘俊焕、张玉良、于爱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海、被告王彦立、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焕、于爱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张强、陈瑞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海、李志敏、被告张强、王彦立、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焕、于爱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瑞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望都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强、陈瑞风偿还贷款本金79000元,并承担贷款利息7994.8元、罚息2398.44元,合计89393.24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被告王彦立、刘俊焕、张玉良、于爱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强与陈瑞风系夫妻关系。张强于2014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被告王彦立、刘俊焕、张玉良、于爱匣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强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强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应该还款。被告陈瑞风未答辩。被告王彦立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张强和陈瑞风有机器设备,能偿还借款。被告刘俊焕未答辩。被告张玉良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于爱匣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详情、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张强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张强、陈瑞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王彦立、刘俊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玉良、于爱匣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强和被告陈瑞风、被告王彦立和被告刘俊焕、被告张玉良和被告于爱匣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强、陈瑞风、王彦立、刘俊焕、张玉良、于爱匣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即原告的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刘桂敏签字,乙方即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有张强、陈瑞风、王彦立、刘俊焕、张玉良、于爱匣六人的签名及手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彦立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乙方成员本协议项下贷款全部结清后,经乙方任一成员书面申请,甲方核实后,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前,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其他成员。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进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书中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强。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用途为进购原木,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方式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陆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张强。被告陈瑞风系被告张强配偶,其亦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张强累计偿还本金10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000元;自2015年6月20日(含本日)至2016年2月28日(不含本日),按日利率0.04%计算,利息为7994.8元;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为2398.44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俊焕、于爱匣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瑞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和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和被告张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强尚欠贷款本金79000元、利息7994.8元、罚息2398.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强、陈瑞风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王彦立、刘俊焕、张玉良、于爱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陈瑞风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79000元、2015年6月20日(含本日)至2016年2月28日(不含本日)的利息7994.8元、罚息2398.44元,共计89393.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彦立、刘俊焕、张玉良、于爱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杜景春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挤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挤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