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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兴良与孙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良,孙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740号原告:胡兴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江。原告胡兴良为与被告孙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36000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774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良的委托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孙海江出具给原告胡兴良《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孙海江向胡兴良借¥12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利率月息2%,利息按月收取,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7日起到2015年8月26日归还。同时,在《借条》下方还载明此借款用于杨绍线路面维修,请划入XX林瑞丰银行账户。被告孙海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摁印。2015年6月2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高丽香通过银行转账给XX林人民币12万元。因被告孙海江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汇款凭证、证人高丽香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海江尚欠原告胡兴良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海江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海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兴良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5元,合计3055元,由被告孙海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