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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字2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许龙芳与宋海宇、宋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芳,宋海宇,宋殿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字2885号原告:许龙芳,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环卫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理人:XX,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许龙芳儿子。被告:宋海宇,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被告:宋殿福,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湛勇,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易斌,男,1986年7月5日出生,大学文��,该公司职员,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芳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1256.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宋海宇辩称:我驾驶的冀J×××××号车车主是宋殿富,系借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赔付后,答辩人不再履行给付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宋海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33.57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我。宋殿福辩称:我是宋海宇驾驶的J902YD号车的车主,被告宋海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宋海宇驾驶冀J×××××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数额待举证后一并予以答辩。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是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同意其合理损失,不承担其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8时,被告宋海宇驾冀J×××××D号车沿黄骅市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农居花店门前处与前方正在工作的环卫工人原告许龙芳相撞,致原告许龙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海宇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龙芳无责任。被告宋海宇驾驶冀J×××××D号车车主为被告宋殿福。该车在安盛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中华联合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逢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原告许龙芳住院期间被告宋海宇已垫付医药费12333.57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如下:许龙芳损失:1、医药费12333.57元。证据为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证据为病历,(原告住院2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误工费2389.4元。证据为病历。住院期间26天,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每天工资91.96元计算。4、护理费3733.34元。证据为病历,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由其儿子XX护理。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43.59元计算。5、交通费200元。无证据,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及居住地本院酌定。原告许龙芳上述损失合计21256.31元。本院认为:原告许龙芳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6322.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933.57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冀J×××××D号车��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许龙芳各项损失16322.7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冀J×××××D号车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许龙芳各项损失4933.57元;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3)。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