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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蚌埠市天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安徽省蚌埠市天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孟庆杰,该卫生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蚌埠市天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启飞,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府城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天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府城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汤宪章,被上诉人天辰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府城卫生院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明民初117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天辰医药公司对府城卫生院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辰医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仅根据天辰医药公司出具的《往来款项核对函》认定系府城卫生院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所欠货款错误。该《往来款项核对函》虽有府城卫生院公章,但没有府城卫生院的财务会计经办人员的核实和签名确认,也没有府城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的核实确认签名,没有具体明细往来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应收账款数额是手写添加上去的,具有随意性。府城卫生院截至2016年4月,仅欠天辰医药公司76252.87元。二、天辰医药公司起诉府城卫生院要求还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天辰医药公司辩称,1、没有府城卫生院财务会计经办人员的核实确认签名,没有双方财务人员审核确认的明细往来对账单及附件,不影响往来款项核对函的效力;2、府城卫生院的名称和应收账款金额521817.91元系手写,不影响往来款项核对函的效力;3、府城卫生院称数据出自天辰医药公司账目记录,不具有合法性和结算数额的真实性,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府城卫生院称,截止2016年4月,仅欠天辰医药公司货款76252.87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4、天辰医药公司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往来款项核对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府城卫生院欠天辰医药公司货款521817.91元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辰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府城卫生院向天辰医药公司支付货款202334.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辰医药公司向府城卫生院销售药品。2012年5月3日,天辰医药公司向府城卫生院发出《往来款项核对函》一份。对账函载明:“根据会计法规及财政部《关于做好企业银行存款及往来账项函证工作的通知》的要求,需函证天辰医药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款,天辰医药公司以4/30/2012为基准日,与贵单位往来款项余额进行核对。下列数据出自天辰医药公司帐薄记录,请核实后在下列“数据核对相符”或“数据核对不符”(简要说明原因)处签章并将此函交本公司业务员带回”。该对账函“应收账款”的金额部分为手写填充内容,载明数额为521817.91元。府城卫生院该函的左下部“数据核对相符”处加盖了公章,“回函日期”填写为“2012年5月25日”。2013年4月9日,府城卫生院分六笔向天辰医药公司银行账户转款计319483元。后天辰医药公司因向府城卫生院催要下欠款项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府城卫生院于2012年5月25日盖章确认的《往来款项核对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其与天辰医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所欠货款521817.91元的事实。府城卫生院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辰医药公司认可府城卫生院在对账后又还款319483元,现向府城卫生院主张货款202334.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蚌埠市天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2334.91元。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2167.5元,由被告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府城卫生院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账本4页、记账凭证11页、往来明细表1页、记账凭证23页,证明:府城卫生院总共收到天辰医药公司货物价款是1169097.48元,我们已付1037042.79元,差额132054.69元。天辰医药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二审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即已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不能否定双方《往来款项核对函》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府城卫生院所欠天辰医药公司的货款数额;二、天辰医药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府城卫生院于2012年5月25日在天辰医药公司提供的《往来款项核对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天辰医药公司货款521817.91元,该数字金额系手写,恰恰表明该数字不是天辰医药公司单方事先打印的,而是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填写,由府城卫生院盖章确认的。该《往来款项核对函》载明的欠款金额应当是双方核对后的数字。且双方核对后,府城卫生院也支付了天辰医药公司货款319483元,尚欠202334.91元。在天辰医药公司起诉前,府城卫生院并未对所欠货款提出异议。府城卫生院对其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不能举证证明盖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府城卫生院关于《往来款项核对函》不能作为认定欠款数额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对账函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府城卫生院在2013年4月9日还向天辰医药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其后,天辰医药公司并未向府城卫生院明确表示对所欠款项不予支付。因此,天辰医药公司可随时主张债权。府城卫生院关于天辰医药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上诉人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葛敬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