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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自卯与陕西万博教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卯,陕西万博教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3168号原告:郭自卯,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陕西万博教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街道办事处院内2号楼102房。法定代表人:赵胜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自卯与被告陕西万博教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自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万博教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自卯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骗取原告货款人民币88400元,给原告的产品是被告公司自制的手机充值卡。2014年9月12日,原告发现产品存在很多问题,即给被告公司退货,被告答应过几天给钱。但被告一拖再拖,直至2015年1月原告称要报案,被告才于2015年1月7日给原告5000元,2月2日被告做出还款计划证明书承诺每周还款10000元。2月8日退还10000元,2月13日退还10000元,2015年3月、4月两月按周还款,4月底前结清,共计还款71000元,尚欠17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7000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5月26日),共计19000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万博教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陕西万博教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分销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充值卡,由原告进行销售。合同对产品价格、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赵连堂账号支付884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因卡无法使用,向被告提出退卡请求,被告向原告出具《退卡说明》,显示收到原告退回价值56400元的充值卡。2015年1月7日,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货款。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分8次退还原告购卡款83000元,退款时间为2015年2月8日退还1万元、2015年2月13日退还1万元、2015年3、4月两月按周,每周还款1万元。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从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分16次退还原告63000元,下欠17000元未予退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陕西万博教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分销代理业务合作协议》、银行凭证、《退卡说明》、《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万博教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分销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原、被告达成退货、退款的合意,原告已将所购货物退还给被告,被告收到后理应向原告退还货款,现其未按承诺全部履行退款义务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下欠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从2005年2月5日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以还款计划确定的还款期限(即2015年4月30日)届满后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万博教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郭自卯货款17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自卯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陕西万博教育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