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20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与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金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金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2084号之一原告: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湖州路**号(6队)。经营者:张从高,该租赁站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瑞新,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石河子街以北、双河街以南、上海路以东、重庆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刘登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铸伟,五家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生,男,1970年10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金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撤回对被告新疆华域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金生的起诉。本案起诉标的15783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456.7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本院实际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431.70元。审 判 长 袁俪荣人民陪审员 谢茂安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思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