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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荚祥福与袁春燕、韩金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荚祥福,袁春燕,韩金发,叶小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2310号原告:荚祥福,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袁春燕,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韩金发,男,1963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叶小量,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荚祥福诉被告袁春燕、韩金发、叶小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荚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金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6,354.2元及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袁春燕对第一项请求中340,528.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金发经营铜陵正翔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6日、6月25日、2015年3月3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2万元,被告叶小量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后还款115,645.8元,尚欠586,354.2元。其中340,528.8元产生于被告韩金发与袁春燕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1日,原告荚祥福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金发立即归还原告750,000元人民币;2.被告韩金发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被告叶小量、袁春燕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3日,本院(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韩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荚祥福借款本金人民币586,354.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叶小量对上述还款义务中的2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荚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对原告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荚祥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