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三基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三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姜祥尧,姜祥环,王一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919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07532735-8。法定代表人:徐德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万方,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淡溪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555079-1。法定代表人:姜祥尧。被告:浙江三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淡溪镇第二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361241-4。定代表人:倪孟胜。委托代理人:陈建远,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幸福路1002号,组织机构代码76132374-4。法定代表人:郑乐英。被告: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乐清市科技孵化创业中心内),组织机构代码58504523-8。法定代表人:瞿辉。被告:姜祥尧,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姜祥环,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王一鸣,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浙江三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基公司)、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纳公司)、姜祥尧、姜祥环、王一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恒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万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其中期内利息为87360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9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284830元;复利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年利率7.28%计算,期内复利算至2014年12月11日为1012.86元,逾期复利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以期内利息83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被告恒辉公司坐落于乐清市淡溪镇工业区的抵押房产(乐房权证淡溪镇字第××号)拍卖、变卖款在最高额359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三基公司、博大公司、戴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姜祥尧、姜祥环、王一鸣对上述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债权本金仍为300万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恒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其中期内利息为87360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9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8月21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年利率7.28%计算,算至2014年12月11日为1012.86元,逾期复利自2014年12月12日起以期内利息83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7日、8月30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7日,被告恒辉公司作为抵押人,农行乐清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331006201300530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辉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淡溪镇工业区的厂房(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淡溪镇字第××号)为农行乐清支行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与其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91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5**号)。2014年3月5日,被告三基公司与农行乐清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31005201400048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基公司为债权人即农行乐清支行与债务人即被告恒辉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包括债权人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具体包括编号为330101201300191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尚未受偿本金300万元、编号为330101201300254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尚未受偿本金200万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博大公司与农行乐清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31005201400048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大公司为农行乐清支行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与被告恒辉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戴纳公司与农行乐清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31005201400048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纳公司为农行乐清支行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与被告恒辉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30日,被告恒辉公司作为借款人,农行乐清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4002167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30日,被告姜祥尧、姜祥环、王一鸣作为承诺人向农行乐清支行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约定对被告恒辉公司与农行乐清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40021675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农行乐清支行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6月30日,农行乐清支行按约向被告恒辉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被告恒辉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执行年利率为7.28%。后被告恒辉公司仅支付了期内利息12740元和复利59.26元。截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被告恒辉公司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期内利息87360元及复利1012.86元未还。之后被告恒辉公司亦未再还款,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浙农温州批量01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多笔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债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损失赔偿权)。协议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原告联合于2015年8月14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被告三基公司代被告恒辉公司向农行乐清支行偿还了150万元贷款本金,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12月29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20万元,同年3月31日支付3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原债权人农行乐清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后,被告恒辉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原告受让农行乐清支行的债权后在《浙江法制报》发布了资产转让通知及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本案各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取得上述权利后,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恒辉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被告恒辉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约应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继续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三基公司、博大公司、戴纳公司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均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三基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150万元应当从被告三基公司提供保证的最高限额2400万元中予以扣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辉公司追偿。被告姜祥尧、姜祥环、王一鸣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基公司、博大公司、戴纳公司、姜祥环、王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期内利息87360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算至2014年12月11日为1012.86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873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淡溪镇工业区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淡溪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331006201300530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591万元。三、被告浙江三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三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31005201400048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50万元;被告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31005201400048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0万元;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31005201400048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0万元。被告浙江三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姜祥尧、姜祥环、王一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84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浙江恒辉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三基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博大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戴纳电气有限公司、姜祥尧、姜祥环、王一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高平人民陪审员 王连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秋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