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俞枫与鲍龙泽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枫,鲍龙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939号原告:俞枫,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普兰店市。被告:鲍龙泽,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瓦房店市。原告俞枫与被告鲍龙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龙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9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法医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460元(39天×140元/天)、车辆停运费11700元(39天×300元/天)、营养费1950元(39天×50元/天),共计31648.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8时50分许,在瓦房店市南共济街新利华宾馆对面马路上,原告俞枫与被告鲍龙泽因抢客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鲍龙泽用军用小铁锹将原告左眉骨打骨折、左胳膊打伤。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被告鲍龙泽未答辩。原告俞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鲍龙泽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汇总单、俞枫及鲍龙泽身份信息、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房店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出租车分会出具的误工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采信;对房店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出租车分会出具的出租车停运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枫与被告鲍龙泽均为出租车司机。2015年9月2日8时50分许,原、被告双方因为抢客,在瓦房店市南共济街新利华宾馆对面的马路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原告用白钢保温杯打被告头部一下,被告用军用小铁锹将原告的左眉骨打骨折,左胳膊打伤。后原告向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派出所报案。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公安派出所)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俞枫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原告俞枫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鲍龙泽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事发当日到瓦房店市中心医疗进行治疗,经确诊为脑震荡、左眉弓挫裂伤、左侧眉肌部分断裂、左颞部挫伤、左侧颧骨额突骨折、左颧部挫伤、左肘部擦皮伤、左胸部挫伤、左上臂多处挫伤、左髋部挫伤。同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349.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鲍龙泽将原告俞枫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厮打过程中,均有殴打对方的行为。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行政处罚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正规票据的9349.0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720元(9天×8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以认定;护理费、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诊疗实际,酌定交通费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瓦房店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出租车分会对于司机行业的每日误工费的证明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结合“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嘱和原告住院9天的诊疗实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5460元(39天×140元/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称其驾驶的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但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自述车主是其姑母俞丽瑞,原告只干白班。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同时,也无法证实车辆因原告的误工发生实际停运。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费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合理损失合计15629.04元,由被告鲍龙泽依8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法医鉴定费840元符合诊疗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由原、被告双方依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龙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枫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03.33元[(医疗费934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7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460元)×80%];二、驳回原告俞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鲍龙泽负担。鉴定费840元,由原告俞枫负担252元,被告鲍龙泽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韩宏云人民陪审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