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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贺建国与骆文强、第三人四川省崇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国,骆文强,四川省崇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440号原告:贺建国,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文强,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上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崇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绍忠,经理。原告贺建国与被告骆文强、第三人四川省崇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被告骆文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贺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0)崇州执字第482-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川0184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崇州市江源镇江源村二组的生活用地3313.5平方米【地号(1999)07106】中一套住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确认原告于2012年7月从第三人员工李福安手中购买房屋的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江源镇江源村二组原告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第三人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2012年购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判令第三人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2012年购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崇州市人民法院在小区张贴土地查封公告(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0)崇州执字第482-4号执行裁定书),因被告骆文强依据(2010)崇州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后,对第三人在江源镇江源村二组的生活用地3313.5平方米【地号(1999)07106】予以查封,期限为3年。第三人在江源镇江源村二组的生活用地3313.5平方米【地号(1999)07106】上修建房屋并分配给员工居住的福利房已有20—30年,原告于2012年7月从第三人员工李福安处购买的房屋,该房屋已从李福安工资和奖金中逐年扣缴了当时的土地和修建成本费用,该房屋已经属于李福安的私有财产,只是产权没有划分到户,原告购买并居住的房屋正是该生活用地的一部分,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因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4月20日,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84执异第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根据民诉法、民诉法解释以及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骆文强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0)崇州执字第482-4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84执异第12号执行裁定书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程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不应起诉被告,同时原告援引的【2004】15号司法解释已经在2014年12月29日失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7月第三人的员工李福安在出卖该房屋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原告与李福安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应该找李福安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绍忠述称,自己从2001年担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是前法定代表人为解决主要员工的住房问题于1984年修建的涉案房屋,1986年入住,不清楚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0)崇州执字第482-4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0184执异第1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房屋买卖《契约》,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是江源镇江源村二组的生活用地3313.5平方米【地号(1999)07106】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认可,该证据系原件,证实原告房屋的来源,但该协议相对方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的(2010)崇州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本案被告骆文强与本案第三人四川省崇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中,因本案第三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0)崇州执字第482-4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三人在崇州市江源镇江源村二组的生活用地3313.5平方米【地号(1999)07106】、办公用地1.35亩【地号(1999)07105】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修建在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的土地【地号(1999)07106】之上,原告未办理任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原告认为该涉案房屋系原告私有财产,于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名下的生活用地,该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第三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本案第三人已将生活用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而且该生活用地至今仍然登记在本案第三人名下,并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川0184执异第1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本案原告贺建国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贺建国虽实际居住在本案涉案房屋内,即使是向第三人员工购买,但在明知房屋出卖人没有取得房屋权属的相关物权凭证,未确定出卖人是否合法拥有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购买修建于第三人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崇州市江源镇江源村二组的生活用地上的房屋,且原告也未办理任何关于房屋权属的相关物权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因原告明知出卖人没有合法的物权凭证仍向其购买房屋,本身存在过错,虽然原告实际占有房屋,但无合法的物权凭证,且本案原告并非向本案的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芳审 判 员  杨凤勇人民陪审员  周明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