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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与初洪军、张占宾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洪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张占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主要负责人:顾恩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全、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宾。上诉人初洪军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洪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分公司)与初洪军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的免责事项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应为无效;即使人保威海分公司享有追偿权,其只能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张占宾追偿,而不应向初洪军追偿;张占宾作为打零工的装卸工,不仅为初洪军,也为其他拉水泥的车主提供卸车服务,初洪军并非系张占宾的雇主;张占宾未经允许擅自驾驶车辆,不应认定为其驾驶车辆是与提供劳务相关的行为。人保威海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张占宾答辩称,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履行能力,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人保威海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占宾承担80000元的赔偿责任,初洪军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6日,张占宾无证驾驶鲁G×××××号载重汽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在文登市坦埠水泥厂工作的孙保战挤压,孙保战伤后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不治而亡。鲁G×××××号载重汽车归初洪军所有。事故发生后,孙保战继承人与文登市坦埠水泥厂、张占宾、初洪军达成和解协议,文登市坦埠水泥厂、张占宾、初洪军分别赔付孙保战继承人各种损失325487.03元、40000元、70000元,共计435487.03元。2013年9月22日,孙保战继承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占宾、人保威海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出具(2013)文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为: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第三人文登市坦埠水泥厂死亡赔偿金80000元,于2014年3月28日付清(原告人保威海分公司保留对张占宾的追偿权)。后人保威海分公司将赔偿款80000元转至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账户。原审中,人保威海分公司为证实张占宾系初洪军雇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交初洪军在文登市××大队询问笔录一份。初洪军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9月26日,我开车拉着我的装卸工张占宾到小观坦埠水泥厂拉水泥,到水泥厂后,我把车停到水泥厂西装水泥的传送带旁边后,我就去打单子了……我的装卸工张占宾开我的车把孙保战给撞了……张占宾没有驾驶证,我也不清楚谁让他开的车。提交张占宾询问笔录一份,笔录载明:张占宾自2008年起边务农,边给初洪军干装卸工,事发时虽然没有驾驶证,当时觉得就倒倒车,不会出什么事儿,倒车时没看见传送带落到车厢,倒车时就撞到传送带上,把孙保战撞到传送带上挤伤了。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初洪军在文登市××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张占宾系其装卸工,负责给其拉水泥的货车卸车,张占宾亦陈述自2008年起就给初洪军干装卸工,故张占宾与初洪军存在雇佣关系,张占宾倒车系为了装卸水泥,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人保威海分公司要求初洪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占宾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在倒车时亦未履行充分注意义务,未能保证安全驾驶,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初洪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初洪军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占宾追偿。初洪军辩称人保威海分公司当初允诺只赔付孙保战家属30000元,现在赔付80000元与初洪军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占宾、初洪军连带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占宾、初洪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文登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9月27日对张占宾进行讯问,张占宾陈述事发当天(2012年9月26日),张占宾把初洪军的车开到传送带底下,水泥厂的两个装卸工就上到了车厢里,一个在车厢的北边,一个在车厢的南边,一个装卸工说张占宾车停的不合适,让其往北移移,倒了没一米,车厢南边的装卸工招呼张占宾停车,张占宾下车后看见车厢北边的那个装卸工躺在车厢里,南边的装卸工告诉张占宾,张占宾的车撞到传送带,把北边的那个装卸工的左腿给挤了,被撞的装卸工叫孙保战。文登市××大队于2012年9月27日对初洪军进行了调查询问,初洪军陈述事发当天,其开车拉着其装卸工张占宾到小观坦埠水泥厂拉水泥,到水泥厂后,其把车停到传送带旁边后就去打单子,其回到车跟前时,看见装卸工孙保战躺在其车厢里。小观边防派出所于2012年9月27日对证人丁某进行调查询问,丁某证实,其在水泥厂里装水泥,事发当天,其看到孙保战躺在初洪军的车厢里。文登市××大队于2012年9月27日对证人孙某进行调查询问,孙某证实,其是水泥厂的装卸工,事发当天,孙保战用双手把着车帮上了车向北走,这时张占宾开车向后倒车,孙保战还在车上,没来得及躲,就被车斗前的栏杆和传送带挤在中间。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丁某、孙某的证言,本院认定事发时孙保战是在张占宾开的涉案车辆的车厢里,该车倒车时孙保战与传送带相挤压导致其受伤送医院不治身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发生涉案事故时,孙保战系在涉案车辆的车厢里,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因此孙保战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人保威海分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在原审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案件中,人保威海分公司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不管其是基于自愿或是理解有误的原因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该生效的调解书只对该案中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本案并没有既判力。因涉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规定的行使追偿权的条件,人保威海分公司不能以其已经承担交强险责任为由,向初洪军或张战宾追偿。综上,上诉人初洪军上诉理由虽然不当,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人保威海分公司的诉请应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