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天台万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周仰遵、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万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周仰遵,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红石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282号原告:天台万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中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57055014-3。法定代表人:邱伟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晓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仰遵,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如莹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组织机构代码:14612689-6。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文彬,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红石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450号。组织机构代码:74052391-5。法定代表人:陈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秀永,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台县。原告天台万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告周仰遵、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浙江红石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五洋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浙1023民初1282号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五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五洋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浙10民辖终136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6月2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强、被告周仰遵委托代理人陆如莹、被告五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彬、被告红石梁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秀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泰公司诉称:被告红石梁公司系“天台红石梁广场”(该工程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路399号)开发商。2010年11月25日,被告红石梁公司将“天台红石梁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五洋公司承建。2011年4月6日,被告五洋公司将“天台红石梁广场”工程中的地下室局部、地上A、D、E楼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周仰遵。2014年8月15日,被告周仰遵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地下室环氧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2月8日,原告分包的环氧地坪工程竣工,同日,被告周仰遵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被告周仰遵确认尚欠原告环氧地坪工程款364931元。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9-6约定,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仰遵偿付原告万泰公司环氧地坪工程款人民币36493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五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被告红石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周仰遵辩称:答辩人确实将本案的环氧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364931元。但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9-6约定,在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后,答辩人才须支付违约金,但在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何时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五洋公司辩称:2010年五洋公司承建了天台红石梁广场项目工程是事实,发包人是红石梁公司,五洋公司是总承包人。五洋公司总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北区)承包给周仰遵施工。原告从周仰遵处承揽了本案的环氧地坪工程,双方并签订了合同,但原告与五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向周仰遵主张工程款。原告向五洋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为:五洋公司与周仰遵之间的承包关系如何定义,均不能成为原告要求五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理由,因为不能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周仰遵系风险承包、自负盈亏,每次工程款的支付都是根据上报给业主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北区工地中业主向五洋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项,五洋公司即向北区工地(周仰遵)支付了多少款项,五洋公司没有扣留占有北区(周仰遵)的任何款项。综上,原告诉请五洋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五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红石梁公司辩称:答辩人未拖欠被告五洋公司工程款,而是五洋公司尚欠答辩人款项。2010年11月25日,五洋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天台县红石梁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26316658元,工期为87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7日,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但五洋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逾期534天。依据合同第37.2条约定逾期赔偿最高限额为:逾期超过180天的,承包人(五洋公司)愿意再支付5%的工程总价款作为补偿费用,并补偿发包人(答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第42.2.1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累计追加支付至完成总工程量的85%,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由于五洋公司资金紧张,答辩人已累计向五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5461836.6元。同时为加快工程进度,减少五洋公司资金缺口压力,答辩人已累计出借给五洋公司人民币24500000元,专款专用于红石梁广场项目。但至今五洋公司尚欠答辩人借款本金17550000元,借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计人民币17525617.46元。另答辩人累计为被告五洋公司垫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等合计人民币6349310.76元。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五洋公司与答辩人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故目前无法确定答辩人是否尚欠被告五洋公司工程款,因此,现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五洋公司与被告红石梁公司签订了《天台县红石梁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五洋公司承建被告红石梁公司发包的天台红石梁广场工程。2011年4月6日,被告五洋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周仰遵,双方并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五洋公司将其承包的“天台县红石梁广场工程”中的地下室局部、地上A楼、D楼、E楼承包给周仰遵,总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8月15日,原告万泰公司与被告周仰遵签订了“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仰遵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地下室及地下室楼梯的环氧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定作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5‰偿付承揽方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仰遵对涉案工程的环氧地坪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环氧地坪工程款为364931元。另查明,被告五洋公司与红石梁公司对天台红石梁广场工程的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被告红石梁公司提供的红石梁广场工程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五洋公司将其承包的“天台县红石梁广场工程”中的地下室局部、地上A楼、D楼、E楼转包给被告周仰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系非法转包,该合同应为无效。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周仰遵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仰遵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地下室及地下室楼梯的环氧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而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认本案环氧地坪工程款为364931元,故被告周仰遵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周仰遵签订的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周仰遵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5‰偿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周仰遵对上述款项支付的日期未作约定,故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从原告向被告周仰遵交付工作成果之日(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五洋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及被告红石梁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本案中,被告红石梁公司将天台红石梁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五洋公司承建,被告五洋公司将其承包的“天台县红石梁广场工程”中的地下室局部、地上A楼、D楼、E楼转包给周仰遵,而被告周仰遵则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地下室及地下室楼梯的环氧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周仰遵。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原则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总承包人等支付工程款,只有在合同相对方有破产、下落不明、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总承包人予以支付,但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周仰遵存在上述情形,且被告红石梁公司与被告五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目前尚未最终结算。结合上述事实与理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五洋公司、红石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仰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万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环氧地坪工程款人民币3649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台万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周仰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其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