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与宁波市镇海亚盛冷冻加工厂、宁波盛海蓝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宁波市镇海亚盛冷冻加工厂,宁波盛海蓝食品有限公司,沈飞云,任亚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401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17212107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五里牌。主要负责人:黄爱芬,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勤晓,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宏,男,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市镇海亚盛冷冻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04883956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主要负责人:任亚娣。被告:宁波盛海蓝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6177-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东街75号。法定代表人:沈飞云。被告:沈飞云,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任亚娣,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蛟川支行)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亚盛冷冻加工厂(以下简称亚盛厂)、宁波盛海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蓝公司)、沈飞云、任亚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蛟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勤晓、林志宏,被告盛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沈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盛厂、任亚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蛟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盛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89182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6.45‰计算的利息、复利及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9.675‰计算的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资产保全费;2.原告对被告亚盛厂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受偿;3.被告盛海蓝公司、沈飞云、任亚娣对被告亚盛厂第1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亚盛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250000元,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亚盛厂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镇国用(2008)第0003624号]作为抵押物,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盛海蓝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亚盛厂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15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飞云、任亚娣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亚盛厂在2014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15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亚盛厂未按约还款付息,盛海蓝公司、沈飞云、任亚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盛海蓝公司、沈飞云辩称,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能力还款。被告亚盛厂、任亚娣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9月18日;二、借款金额:325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4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9月18日交付全部本金;五、借款用途:归还借款;六、担保情况: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亚盛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亚盛厂为其与农商银行蛟川支行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的最高融资限额56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亚盛厂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镇国用(2008)第0003624号],双方就抵押事项办理了登记,土地他项权证为镇土抵他项(2014)第0000560号;2015年4月29日,被告沈飞云、任亚娣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1份,分别承诺为亚盛厂与农商银行蛟川支行在2014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15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9月18日,被告盛海蓝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为亚盛厂与农商银行蛟川支行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150000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6年9月10日;八、还款情况:本金未偿还,亦未按约支付利息;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3250000元,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89182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6.45‰计算的利息、复利及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9.675‰计算的罚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亚盛冷冻加工厂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借款本金325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89182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6.45‰计算的利息、复利及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9.675‰计算的罚息,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宁波市镇海亚盛冷冻加工厂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川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镇国用(2008)第0003624号,土地他项权证:镇土抵他项(2014)第0000560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盛海蓝食品有限公司、沈飞云、任亚娣对被告宁波市镇海亚盛冷冻加工厂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13元,减半收取16756.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亚盛冷冻加工厂、宁波盛海蓝食品有限公司、沈飞云、任亚娣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燕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