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兵云、丁学敏与庞红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云,丁学敏,庞红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395号原告:张兵云,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委托代理人:丁学敏,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张兵云妻弟。原告:丁学敏,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庞红山,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西风街1号丽华大厦。代表人:秦晋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兵云丁学敏与被告庞红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相月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敏并作为原告张兵云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红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6年3月28日0时25分许,被告庞红山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晋A×××××的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新元高速公路250千米+155米时,变更车道时被原告张兵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的重型半挂车追尾,致张兵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认定,被告庞红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兵云无责任。原告张兵云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2388.24元。冀A×××××、冀A×××××重型半挂车属原告丁学敏所有。晋A×××××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晋A×××××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 偿 项 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原告张兵云主张12388.24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中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另外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原告张兵云医疗费有票据等为证,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虽然诊断证明中,原告患有高血压,但被告并不能证明哪部分医疗费治疗高血压,故对原告主张的12388.24元予以认定。 2、误工费 原告张兵云主张误工期为90天+11天,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为11783.33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原告张兵云有从业资格证书,诊断证明中有休息时间三个月。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月人均工资为4823.67元,原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合理。原告张兵云误工费应为3500元/月×3个月+3500元÷30天×11天=11783.33元。 3、护理费 原告张兵云主张1711.11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为11天。 原告张兵云未提交护理人收入、误工等证明,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即护理费应为33543元÷365天×11天=1010.8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张兵云主张1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1个人的。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级机关工作人员每天伙食费补助10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1天=1100元。 5、车损 原告丁学敏主张20万元,提交了评估报告、维修清单为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发票。 公估报告评估的车损为154386元,且有维修请单为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丁学敏车损为154386元。 6、公估费 原告丁学敏主张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公估费属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丁学敏主张的公估费9000元予以认定。 7、拆验费 原告丁学敏主张13000元。 不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且拆验费应当包 13000元拆验费客观真实发生,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含在公估费当中。 8、二次施救费 原告丁学敏主张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二次施救费8000元客观真实发生,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9、拖车费 原告丁学敏主张6752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拖车费的真实性。 拖车费6752元客观真实发生,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10、后续治疗费 原告张兵云主张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需继续治疗,不予认可。 原告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合计 268734.68元。 217420.4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庞红山既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庞红山予以赔偿。原告张兵云损失为26282.45元,原告丁学敏损失为191138元,合计217420.4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庞红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负原告张兵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282.4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泽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丁学敏车损、公估费、拖车费、二次施救费、拆验费共计19113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庞红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4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