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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大姚县金碧镇飞圆租车行诉周金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姚县金碧镇飞圆租车行,周金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444号原告:大姚县金碧镇飞圆租车行。地址:大姚县。经营者:飞从云,男,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王爱明,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金林,男,住大姚县。原告大姚县金碧镇飞圆租车行与被告周金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姚县金碧镇飞圆租车行的经营者飞从云及其委托���理人王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金碧镇飞圆租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姚县飞园租车行汽车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将云EM07**号车辆交回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租用车辆的租金94800元,车辆修理费99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6000元,现还应当支付88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大姚县飞园租车行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云EM07**号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天240元,租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将车辆交回原告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租用该车至今仅支付了15000元租金和1000元押金,剩余租金一直未付,也未将租赁车辆交还原告。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被告周金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大姚县金碧镇飞圆租车行营业执照、飞从云身份证复印件、备案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及原告具有出租车辆资格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行驶证1份,欲证明租赁物属原告所有的事实。4、《大姚县金碧镇飞圆租车行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租期责任明确认定书》各1份,欲证明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云EM07**号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天240元,租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将车辆完好交回原告时止的事实。5、短信截图1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租金和车辆及租赁物具有可返还性。6、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份,欲证明该车客观存在。被告周金林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均系行政管理机关所颁发的证照,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被告周金林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租用云EM07**号轿车使用,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车时间从于2015年4月26日开始,每天租金240元,押金1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车辆开走使用,原告对车辆通过GPS进行跟踪管理。被告自从开走车辆后,一直未付租金,经飞从云多次追要,周金林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租金15000元,之后的租金一直未给付,车辆通过GPS也定位不了,车辆处于脱管状态。这之后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付,飞从云多次通知被告给付租金并要求被告将车辆归还自己,但均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自开走所租车辆后一直未给付租金,在多次催要下于2016年2月5日给付了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起诉中要求归还车辆,后又放弃该���请求,这属于原告对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99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林自2015年4月26日起2016年5月25日的租金为94800元(395天×240元/天),扣除已付租金15000元以及租车押金1000元,还应给付原告78800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姚县金碧镇飞圆租车行与被告周金林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大姚县飞园租车行汽车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周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姚县金碧镇飞圆租车行2015年4月26日起2016年5月25日的租金为94800元,扣除已支��的16000元外,还应给付78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原告大姚县金碧镇飞圆租车行负担400元,由被告飞从云负担1617元。如不服本平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华建明审判员  陈方明审判员  葛 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荣丽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