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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海英与严婷、李严凯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英,严婷,李严凯琳,李效芝,丁爱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517号原告:刘海英,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向辰,居民。被告:严婷,居民。被告:李严凯琳,居民。法定代理人:严婷(李严凯琳之母),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长虹社区高北村***号,现住菏泽市牡丹区江南御景园小区**号楼中单元*楼*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1********。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严婷、李严凯琳):陈家友,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严婷、李严凯琳):王洪涛,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效芝,居民。被告:丁爱巧,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李效芝、丁爱巧):李巍,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英与被告严婷、李严凯琳、李效芝、丁爱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华、岳向辰,被告严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被告李效芝、丁爱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少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四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2016年3月6日,李少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1日,李少华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效芝、丁爱巧系李少华父母,被告严婷系李少华之妻,被告李严凯琳系李少华之女,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被告严婷、李严凯琳辩称,严婷不知道李少华生前有借款,李少华一直在交通集团上班,未从事其他生意及投资,没有借款的原因和理由;假使李少华在几个月内借款几十万元,而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效芝、丁爱巧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原告是否将借款交付李少华,李少华已死亡无法查证,被告对借款不予认可;二被告系李少华的父母,李少华生前无遗产,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刘海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均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婷、李严凯琳、李效芝、丁爱巧分别是李少华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被告严婷与李少华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6日,李少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3月6日,李少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5月6日归还。两次借款,李少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5月1日,李少华因交通事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李少华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了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均不申请笔迹鉴定,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借款人李少华已去世,本案被告严婷、李严凯琳、李效芝、丁爱巧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权利,原告诉请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婷、李严凯琳、李效芝、丁爱巧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刘海英借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严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艳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