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胡在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在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4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在军,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在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胡在军在其朋友家吃饭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陵园出发,沿210国道往綦江区中峰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通力汽修厂附近路段,与岳某某驾驶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岳某某报警后到达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胡在军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被告人胡在军抽血送检。2015年3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在军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其含量为188.0mg/100ml。另查明,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胡在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在军赔偿了被害车主岳某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胡在军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胡在军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胡在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及到案经过,证人岳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1019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被告人胡在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在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在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在军赔偿了被害车主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在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6日,即被告人胡在军的刑期按执行通知书的起止日期执行;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雨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