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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洁书、古翠莲、古丽与易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古某甲,古某乙,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327号原告:李某某,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古某甲,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人。原告:古某乙,女,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人。委托代理人:朱颖颖,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江林,重庆融益律师事所务律师。原告李某某、古某甲、古某乙与被告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古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66299.0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古自中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合江县白鹿镇袁湾村方向沿合渝路往合江县白鹿镇马庙村方向行驶。9时,当车行驶至合渝路白鹿镇大坳上(小地点)三叉路口道路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易某某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郑乾树驾驶的从重庆江津区方向往合江县白鹿镇方向行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古自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驾驶人古自中与驾驶人易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驾驶人郑乾树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某系古自中妻子,原告古某甲、古某乙系古自中女儿。被告易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易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对三原告的伤害,故诉至本院,请求赔偿。被告易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3、被告易某某已支付了61500元给原告,应进行扣除;4、事故发生时,还有小型面包车也进行了碰撞,应追加其车主及保险公司参与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3、应对小型面包车无责赔付的部分进行抵扣。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适格。2、合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易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古自中门诊费和救护车费用票据;证明交通事故后古自中产生的医疗费用254.40元。5、古自中医学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复印件、殡仪馆票据;证明古自中死亡的事实和在殡仪馆产生的火化费、服务费2770元。6、飞机票、车票等交通差旅费用票据;证明古自中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差旅交通费11414元。7、收据一张;证明古自中车辆损失费3380元。8、古自中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古自中从事的工作,收入来源为乡村医疗,所以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9、社区证明;证明古自中与原告李某某、古某乙居住于白鹿镇袁湾社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10、照片一组;证明古自中与原告李某某的房屋座落于白鹿镇袁湾社区的事实。11、证人雷万群、周思慧、何锡琼、崔曼丽证言;证明原告一家居住于白鹿镇袁湾社区及古自中从事乡村医疗工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用票据只认可直系亲属产生的,车票多为连号,达不到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证据7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程度,不能成为主张损失费用的依据;证据8、9、10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城镇标准的证明目的;证据11证人何锡琼、崔曼丽未到庭出证,不予认可,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易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证据11证人与古自中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周思慧未经常居住在白鹿镇袁湾社区,证人证言证明力不强。被告易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1张,证明易某某支付了61500元,应进行品迭后予以返还。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易某某支付的是丧葬费,是特指用于古自中丧葬费用,不应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易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按合同进行赔付。2、财物定损单;证明财物损失按1000元赔偿。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合同无异议;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书面说明,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财物定损1000元予以认可。被告易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古自中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古自中自2012年起居住在合江县白鹿镇袁湾社区,且收入来源是乡村医疗。虽然其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也是非农业。对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照片、证人证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关于被告易某某支付的61500元如何定性的问题?收条上明确载明“易某某支付61500元,用于处理古自中丧葬事宜的费用”,由此可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易某某就古自中的丧葬事实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易某某支付61500元与原告处理古自中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的所有费用,且被告易某某已支付完毕。故原告不能再行主张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被告易某某现要求对此笔费用进行品迭后原告返还,有违当时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交通事故致古自中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54.40元;2、死亡赔偿金26205元×20=52410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车辆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565354.40元。诉讼中,原告方表示,事故的另一车辆小型面包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车辆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565354.40元,首先由被告易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1254.40元和另一事故车辆小型面包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部份11000元。其次,剩余的565354.40元-111254.40元-11000元=4431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案被告易某某与死者古自中承担平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21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古某甲、古某乙支付赔偿款111254.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古某甲、古某乙支付赔偿款22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4元,减半收取3397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茂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