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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申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麦松华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新安钜益水泥制品厂、黄子洲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麦松华,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新安钜益水泥制品厂,黄子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申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麦松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新安钜益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黄子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子洲,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大喜,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系该厂员工。再审申请人麦松华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新安钜益水泥制品厂、黄子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麦松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供应水泥砖,经核算,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4月确认欠被申请人53096元。在一审调解时,再审申请人曾向法庭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的自动机客户通知书,因日期久远,通知书上的转帐金额模糊不清,误认为是25000元,事实上再审申请人是于2015年5月27日向黄子洲的妻子苏杏源的帐户转帐50000元。所以,再审申请人实际只欠被申请人3096元,而不是一审调解书确认的35300元。一审的调解书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一审调解书的全部内容,依据事实重新作出判决,并对一审调解书中止执行。被申请人提交意见认为,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欠条上看,再审申请人总共是欠款30多万元,再审申请人只讲了欠条上的部分内容。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理由是其当时把中国建设银行的自动机客户通知书上的转帐金额误认为是25000元,事实上应是50000元,由于已经还了50000元,被申请人起诉主张53096元,故其事实上只欠3096元,而不是一审调解书确认的尚欠353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帐明细单和客户通知书作为证据。但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总共是有30多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欠条作为证据,再审申请人还了部分款项之后,其起诉时就只起诉了尚欠的5万多元。综合双方的以上主张,由于双方之间的债务并不仅仅是被申请人起诉的5万多元债务,被申请人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转帐凭证中的50000元在之前已经予以了扣减,所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麦松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 军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美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