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从茂、闫桂英与杨从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茂,闫桂英,杨从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458号原告:杨从茂,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闫桂英,女,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杨从茂,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系原告闫桂英的丈夫。被告:杨从岭,男,194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杨从茂、闫桂英与被告杨从岭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汝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茂、被告杨从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从茂诉称:原告杨从茂与被告杨从岭系同胞兄弟。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闫桂英在杨寺小学遇见被告杨从岭,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杨从岭伸手殴打原告闫桂英,将闫桂英打倒,后原告杨从茂赶到跟前,二人发生撕扯,后被人拉开。被告殴打原告闫桂英是事实,有艾亭卫生院的证明和医疗费收据为凭,被告的行为有悖民理法理。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杨从岭赔偿原告闫桂英医疗费2800元、误工费76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476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从岭负担。原告杨从茂、闫桂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份、户口本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状况;2、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1册,据以表明临泉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闫桂英的伤是被告杨从岭欧打所致;3、阜阳市门诊医疗费收据6张、临泉县艾亭镇卫生室处方27张,据以表明原告闫桂英为治疗花去医药费2013.7元,原告杨从茂为治疗花去医疗费752.3元;4、车票5张,据以表明花费交通费20元的事实;5、艾亭卫生院证明1份,据以表明闫桂英于2014年7月25日在该院门诊治疗的情况。被告杨从岭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杨从茂、闫桂英,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从岭向本院提交身份证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从茂与被告杨从岭系同胞兄弟。2014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艾亭镇××行政村杨寺小学旁,因邻里纠纷,杨从岭与杨从茂的妻子闫桂英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致使闫桂英摔倒受伤。原告闫桂英先后在临泉县艾亭卫生院、艾亭镇杨寺卫生室治疗,花费医药费1947.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闫桂英花费医疗费1947.7元。应由被告杨从岭赔偿1363.39元(1947.7元×70%=1363.39元)。原告闫桂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没有住院治疗,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支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从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桂英各项损失1363.39元;二、驳回原告杨从茂、闫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从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汝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