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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贵生与廊坊市盟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生,廊坊市盟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841号原告孙贵生。委托代理人李绪良,天津市武清区村民。委托代理人宋树雄,廊坊市安次区村民。被告廊坊市盟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淑莲,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江超,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孙贵生诉被告廊坊市盟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绪良、宋树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莲、邹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生诉称,原告孙贵生于2016年5月5日在被告盟达公司购买一辆白色众泰小轿车,合格证号:WDJ05JG20013878,发动机号:G0019981。2016年6月12日准备给汽车做装饰,却被汽车装饰技师当场告知汽车为二手车,左侧后门有补漆痕迹,且有明显水印。随后原告女婿李绪良找到盟达理论,提出退车要求,被经理拒绝。原告购买汽车时,盟达并没有将此车出现过事故的事实告知原告,因此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三倍。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退回在被告处所购买的众泰轿车并且被告退还购车款及相关保险费用共计57300元。2、被告增加赔偿原告购车款的三倍费用171900元。被告盟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返还诉请中的费用。2、被告持有该车的出场合格证明,证明该车为质量合格产品,不存在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廊坊市诺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邦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众泰牌汽车一辆,价款45000元。诺邦公司为该车向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该车向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该车的车牌号为冀R×××××号,行车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诺邦公司,原告的女婿李绪良曾因该车左后车门有问题与被告工作人员邹江超进行了交涉,邹江超称该车系新车,可以给更换一个新门,最终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票,保险单,车辆挂靠运营协议,照片,申请单,交接单,检查表,录音资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汽车销售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诺邦公司购买众泰牌汽车的购车发票,交强险保险单,行车执照上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也为诺邦公司,由此证明众泰牌汽车的购买人为诺邦公司。原告以该车商业险投保人为原告,以及车辆挂靠运营协议中记载的是原告挂靠到诺邦公司而证明该车是原告购买,是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直接的买卖关系证据不足,该证据不能否定购车发票中记载的车辆购买人和行车执照中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诺邦公司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诺邦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贵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孙贵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凤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