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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志锋与唐云松、胡国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锋,唐云松,胡国琴,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621号原告:郑志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云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琴,系唐云松妻子。被告:胡国琴。被告: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振兴阿祥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戴居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路1600号。法定代表人唐云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良,���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锋与被告唐云松、胡国琴、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宝公司)、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标,被告胡国琴暨被告唐云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镭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云松、胡国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2、镭宝公司、天外公司就诉请第一项为唐云松、胡国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唐云松、胡国琴向其借款,经要求,其于2013年8月27日将借款2300万元转账付款至镭宝公司帐户。后唐云松、胡国琴陆续归还部分本息,2014年1月15日,其与唐云松、胡国琴、镭宝公司、天外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借款200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月息为2%,镭宝公司、天外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唐云松、胡国琴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本金至今未还。郑志锋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唐云松、胡国琴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就郑云锋对其诉请亦无异议。被告天外公司辩称,借款数额由法院判决认定;其公司确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但该担保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对担保流程并不清楚,故所涉担保应属无效担保,其不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云松、胡国琴向郑志锋借款,经唐云松、胡国琴指示,2013年8月27日,郑志锋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转账至镭宝公司帐户2300万元。之后,唐云松、胡国琴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就尚欠部分借款,2014年1月15日,借款人唐云松、胡国琴与出借人郑志锋、担保人天外公司、镭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唐云松、胡国琴向郑志锋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到期后,经郑志锋同意可延期;利息按月支付,按月息20%计息,每月15日付息;天外公司、镭宝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直至唐云松、胡国琴还清本息。2016年4月12日,唐云松、胡国琴与郑志锋签订备忘录,载明:“一、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所述的款项由唐云松、胡国琴于2013年8月27日根据唐云松、胡国琴指示转账付款2300万元至担保方镭宝公司,2013年12月11日、12日,���云松、胡国琴分两笔共计归还本金3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15日。后,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郑志锋此前借款给唐云松、胡国琴20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0%计算,每月15日付息,天外公司、镭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自2014年1月15日后,唐云松、胡国琴陆续支付郑志锋利息,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唐云松、胡国琴有一年多的时间没有支付利息;三、唐云松、胡国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提出近期逐步还款”。审理中,郑志锋陈述,借款协议及备忘录中“月息20%”系笔误,应为“月息2%”;唐云松、胡国琴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郑志锋另提供两份帐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唐云松、胡国琴曾于2016年3月28日支付两笔各4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结欠的利息。上述事实,有郑志锋提供的借款协议、电汇凭���、备忘录、帐户交易明细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云松、胡国琴尚欠郑志锋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事实,有电汇凭证、借款协议及备忘录为据,且借款人唐云松、胡国琴认可该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问题。按郑云锋所述,借款协议及备忘录对利息表述存在笔误,所写“月息20%”应为月息2%,该陈述与唐云松、胡国琴支付利息相符且符合常理,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在借款期满后郑志锋仍有权以利息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郑志锋仅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现郑志锋陈述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15日,唐云松、胡国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有支付利息未计入,故本院采信郑志锋所述认定涉诉��款利息、逾期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5日。综上,涉诉借款期限已届满,唐云松、胡国琴应向郑志锋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关于天外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天外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并非天外公司可以免除担保责任的有效抗辩,天外公司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为唐云松、胡国琴的涉诉债务提供担保责任。又因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镭宝公司、天外公司的担保责任方式、担保责任范围及保证期间,故镭宝公司、天外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保证范围及于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云松、胡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郑志锋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湖州镭宝投资有限公司、湖州天外绿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对唐云松、胡国琴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46800元,由唐云松、胡国琴、镭宝公司、天外公司负担(郑云锋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4680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唐云松、胡国琴、镭宝公司、天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