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黄七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刘秀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七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刘秀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1929号原告黄七秀,女,1949年12月1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小林,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经葛坳乡龙头村委会推荐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负责人:陈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刘秀清,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黄七秀与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刘秀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七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小林、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被告刘秀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七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器具费等合计77567元。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于都县楂林工业园肖屋菜市场路段行走,被被告刘秀清驾驶的赣B×××××小轿车刮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关节骨折、左第一跖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2015年5月5日经委托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内部踝部内固定拆除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术期休息30日,本次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肇事赣B×××××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至今在县城楂林工业园租房居住,经常从事个体针织厂剪线头工作。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B×××××小轿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被告刘秀清辩称,我是开车的,没有什么要说的。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秀清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会诊报告单、保险单复印件、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5月4日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张在卷为证。经原、被告庭审质证,下列事实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秀清驾驶的赣B×××××小轿车从于都县楂林工业园以泰电子厂往湖彬酒店方向行驶至肖屋菜市场路段时轮胎刮到行走在路边的原告黄七秀,造成原告黄七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关节骨折、左第一跖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2015年5月5日原告委托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内部踝部内固定拆除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术期休息30日,本次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80日。肇事赣B×××××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5月4日原告在于都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药费124.62元。对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认为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租居在于都县贡江镇农业村肖屋组,该村系农村。经庭审证人葛某、梁某证实原告随儿媳自2014年8月起一直租居在楂林工业园肖屋组生活,该区属于县城楂林工业园范围,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秀清驾驶赣B×××××小轿车上路行驶,途径肇事路段时未判断清楚驾驶车辆与行人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刘秀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七秀不负事故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所作出的前述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酌定如下:医疗费124.62元、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6天+20天(二次手术住院)】×20元/天)}、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天)、护理费元7380元(60天×123元/天)、残疾赔偿金37100元(26500元×14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0624.6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七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624.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刘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彬人民陪审员 郭鸿友人民陪审员 刘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晓文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