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超、刘书全等与姜茂富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超,刘书全,巩绪华,姜茂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2执异26号案外人姜望望。案外人解园园。申请执行人李超。申请执行人刘书全。申请执行人巩绪华。被执行人姜茂富。在本院执行李超、刘书全、巩绪华与姜茂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望望、解园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望望、解园园称,2016年6月9日,案外人与矸石处理厂厂长姜茂富达成顶账协议,因该厂欠案外人工资240500元,姜茂富用厦工铲车一台、长城皮卡车一辆,计80000元给案外人顶工资,铲车暂放该厂期间被法院查封,该车属案外人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原告李超、刘书全、巩绪华与被告姜茂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姜茂富返还原告李超等人投资款365.915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苏0722执5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姜茂富所有的厦工XG951IIIL型铲车一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姜茂富所有的铲车予以查封,程序并无不当。案外人姜望望、解园园对案涉铲车主张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姜望望、解园园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司光代理审判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颜廷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晓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