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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志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卓、张桂荣、王莹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黑龙江志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高卓,张桂荣,王莹,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再21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志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卫星村。法定代表人:崔杰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卓,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尔敏,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桂荣,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莹,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荣。申诉人黑龙江志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祥经贸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高卓、张桂荣、王莹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里民三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高文全、王国滨提起上诉。2011年1月21日,王国滨因病死亡,由其继承人张桂荣、王莹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哈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里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志祥经贸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志祥经贸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222号民事裁定,驳回志祥经贸公司的再审申请。志祥经贸公司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黑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子珉、栾洋出庭。申诉人志祥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杰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建胜、被申诉人高卓的委托代理人吕尔敏、被申诉人张桂荣本人、被申诉人王莹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认定高文全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东莞两级法院所认定林全欠志祥经贸公司106万元的事实,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高文全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存在不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高文全提供书证不能相互印证林全欠志祥经贸公司266,132.35元的事实。志祥经贸公司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林全与黑龙江志祥木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至志祥经贸公司,在志祥公司资产明细表中体现为应收账款为28万元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林全给付志祥经贸公司部分货款,至此林全尚欠志祥经贸公司货款20余万元”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3日高文全、王国滨、崔杰俊签订协议书,约定志祥经贸公司解体,清欠工作由高文全负责从即日起开始清欠。清欠回的款项由高文全保管,没有三人签字,不得动用”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林全陆续将20万元货款支付给高文全。高文全、王国滨将此款用于偿还志祥经贸公司借款”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志祥经贸公司主张林全拖欠106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林全所欠106万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为“高文全、王国滨与林全进行业务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原审法院认为“高文全收回20万元用于偿还志祥经贸公司对外应承担的债务。该行为符合公司董事会关于‘讨回的帐先还债’的决定,故志祥经贸公司主张高文全、王国滨无权处分20万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高卓辩称:原审被告高文全于2014年12月19日已经去世,高卓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次庭审活动。高卓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民事诉讼中对待证据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活动,采取的是优势证据原则。张桂荣、王莹辩称:东莞市两级法院判决认定林全欠志祥经贸公司106万元,所依据的欠据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高文全、王国滨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表见代理。志祥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文全、王国滨连带赔偿志祥经贸公司10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志祥经贸公司以林全拖欠货款为由,诉至东莞市基层法院,要求林全给付货款106万元,东莞市基层法院对林全于2006年6月28日确认欠原告货款10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东莞市基层法院认为,高文全、王国滨与林全于2006年9月20日就货款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即在林全向志祥经贸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后,双方之间的一切货款往来全部结清。林全已履行该协议,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8月12日,分数次将20万元货款给付高文全。高文全、王国滨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志祥经贸公司对高文全、王国滨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志祥经贸公司要求林全支付货款10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志祥经贸公司诉讼请求。志祥经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文全自2003年11月21日起任志祥经贸公司的监事。2004年12月26日,志祥经贸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该公司解散,现有账上资金由王国滨和出纳共同保管,讨回的账先还债,债还清后交到王国滨和出纳手中。钱的分配由董事会决议,王国滨具体执行。一审法院认为,高文全、王国滨辩称所收林全给付的2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及支付工资、与林全订立协议等,得到志祥经贸公司授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高文全作为监事、王国滨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擅自与公司的债务人达成协议,无故减免公司的债权86万元,给志祥经贸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文全占用林全偿还志祥经贸公司的货款20万元,应当返还志祥经贸公司。志祥经贸公司的诉求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被告高文全、王国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志祥经贸公司货款106万元。高文全、张桂荣(王国滨之妻)、王莹(王国滨之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判决认定,高文全为志祥经贸公司的监事,王国滨为志祥经贸公司总经理。在志祥经贸公司资产明细表中体现为应收账款为28万元。2004年5月,林全给付志祥经贸公司部分货款,至此林全尚欠志祥经贸公司货款20余万元。2006年3月3日,高文全、王国滨、崔杰俊签订协议书约定:志祥经贸公司解体,清欠工作由高文全负责从即日起开始清欠,清欠回的款项由高文全保管,没有三人签字,不得动用。2006年4月12日,高文全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崔东林(系崔杰俊的儿子)、李荣丹去晨阳公司与林全对账。同年6月28日,林全在委托书上签字,但在高文全与林全签字中间部分,由崔东林书写的文字为:“欠志祥经贸有限公司一百零陆万元整,其他详细对账必须由高文全、王国滨本人亲自到场,方能对清”。2006年9月20日,高文全、王国滨与林全就货款结算事宜达成协议,确定由林全向志祥经贸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后,双方之间的一切货款往来全部结清。嗣后,林全陆续将20万元货款支付给高文全。高文全、王国滨将此款用于偿还志祥经贸公司借款。2008年6月,志祥经贸公司起诉林全返还货款106万元,东莞市基层法院对林全于2006年6月28日确认欠志祥经贸公司货款106万元予以确认。同时,东莞市基层法院认为,高文全、王国滨与林全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货款结算事宜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高文全、王国滨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志祥经贸公司对高文全、王国滨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志祥经贸公司要求林全支付货款10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以(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5862号民事判决,驳回志祥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志祥经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东莞市中院以(2009)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重审判决认为,志祥经贸公司于2003年成立时,高文全、王国滨、崔杰俊即已经将在合伙经营期间与林全发生的业务往来账款转移至志祥经贸公司,志祥经贸公司资产明细表明确体现应收林全账款为28万元,后林全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应为20余万元。2006年3月3日,高文全、王国滨、崔杰俊签订的公司解体催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由高文全负责清欠,故高文全、王国滨在与林全签订往来款结算书并无不当之处,且所结款项已经用于偿还高文全、王国滨、崔杰俊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款。志祥经贸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上书写的林全欠款106万元系崔杰俊之子崔东林书写,林全对所书写的内容予以否认,志祥经贸公司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林全欠款106万元。高文全并未在此委托书中予以确认欠款数额,故该委托书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不能认定为林全与志祥经贸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据此判决:驳回黑龙江志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志祥经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志祥经贸公司与林全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存在,高文全、王国滨与林全协商以20万元进行最后结算,林全已将全部货款给付高文全。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志祥经贸公司上诉主张林全欠款106万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志祥经贸公司依据《委托书》、《进货明细账》、《采购收货单》及东莞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主张林全存在欠款106万元的事实。在审理中,林全出庭作证证实,对《委托书》上“林全”签字承认是本人签名,但对在委托书下方有“欠志祥经贸有限公司一百零陆万元整,其它详细对账,必须由高文全本人亲自到场,方能对清”等内容称是崔东林自己后添加的。虽崔东林出庭作证证实“经过对账与林全达成一致协议,按林全要求在委托书上将欠款事实写清”,但崔东林系崔杰俊之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提供双方经过对账的证据。又因为志祥经贸公司提供的《采购收货单》、《进货明细账》、已付款明细、应付款明细账等证据,但均是志祥经贸公司自行制作,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东莞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在林全否认欠志祥经贸公司106万元货款的情况下,没有从双方交易情况及账目核对方面进行论证,而是从林全签字的委托书事实进行论证,认为林全的说法与常理不符,故“对林全于2006年6月28日确认尚欠志祥经贸公司10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志祥经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为证明总货款是2,951,333.58元,林全支付货款1,534,896.87元,但二者之间其差额为1,416,436.71元,与欠货款106万元的数额不相吻合。从高文全提供的证据中可以反映出志祥经贸公司的原始财务账均记载林全应付款实为266,432.35元,与公司的资产负报表、资产明细表、付货款明细、财务统计表及林全销售回款情况统计中的数额是相互吻合的。故志祥经贸公司主张林全拖欠106万元货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关于高文全、王国滨是否有权代表志祥经贸公司与林全结算的问题。高文全提供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委托书等证据,均能证明经董事会决议,委托王国滨总经理,主持志祥经贸公司的经营活动,代表办理对外业务,由高文全负责清欠回款工作。因此,高文全、王国滨与林全进行业务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关于高文全、王国滨讨回20万元的货款的去向问题。高文全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林全给付20万元货款后,均用于偿还志祥经贸公司对外应承担的债务。该行为符合公司董事会关于“讨回的帐先还债”的决定。故志祥经贸公司的上诉主张高文全、王国滨无权处分林全支付志祥经贸公司的20万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期间,志祥经贸公司提交一份资产明细表,拟证明2004年林全在志祥经贸公司体现的应收账款为1,389,930.71元,高文全、王国滨在原审中提交的资产明细表是伪造的。高卓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明细表体现不出形成时间,证实不了高文全提出的资产明细表是伪造的。张桂荣、王莹的质证意见是:同高卓的质证意见一致。高卓向法庭提交高文全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高文全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志祥经贸公司、张桂荣、王莹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张桂荣、王莹均未提交证据。经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资产明细表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志祥经贸公司单方形成的,故不予采纳。死亡证明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次再审认定的事实与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1.从委托书下方欠款内容形成的情况来看,志祥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杰俊之子崔东林出庭证实,委托书上欠款内容系其本人书写,而崔东林与崔杰俊系父子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志祥经贸公司主张在东莞市中级法院诉讼时曾经与林全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过对账,但志祥经贸公司却无法提供双方经过对账的证据,在林全对欠款106万元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崔东林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此外,从委托书的外观来看,欠款事实系在委托书下方标注,且非林全书写,间距与正常书写习惯不符。故志祥经贸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相互佐证,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2.从委托书下方标注的欠款内容来看,“欠志祥经贸有限公司一百零陆万元整,其他详细对账必须由高文全、王国滨本人亲自到场,方能对清”。该内容表明双方对欠款数额没有最终结论,不能说明双方已对账完毕,林全最终欠志祥经贸公司106万元。3.从高文全举示的明细表来看,该明细表等证据系在志祥经贸公司起诉后,由所高文全提交,考虑到志祥经贸公司已由法定代表人崔杰俊所掌控,要求高文全提供的资产明细表必须有崔东林和公司的会计签字,过于苛求,手写体亦不能因此就认定为造假,况且原一、二审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全面进行了考量,并结合志祥经贸公司主张的106万元与林全交易往来总货款及林全支付的货款差额不相吻合,最终认定志祥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06万欠款的事实,并非仅仅依据高文全提供的资产明细表作出的认定。综上,志祥经贸公司的再审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华杰审 判 员  李子青代理审判员  郭英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