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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其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8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户籍所在地长乐市。诉讼代理人李孝基,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攸丹,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8,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8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孝基、陈攸丹、被告人陈某8及其辩护人林宇、陈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陈某1等人因琐事纠纷到长乐市江田镇下丁村风尾厝陈某2家理论,为此,陈某2的儿子被告人陈某8与陈某1等人发生吵架,后被告人陈某8从家中持一把斧头将被害人陈某1头部砍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1头部外伤致左颞部创口及颅骨骨折,造成硬脑膜破裂及部分脑组织外露,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8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闽榕长公刑技法临字(2016)397号法医学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8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2月9日,原告人受伤后即被送到长乐市医院抢救,但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转入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双肺肺气肿、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医嘱建议院外继续行康复训练治疗,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8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084508.29元[其中医疗费148242.79元、误工费17553.5元(35107元/年÷12月×6月)、住院期间护理费8200元(41天×2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561712元(20年×35107元/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200元/天)、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32750元(33275元/年×10年)]。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供了长乐市医院病历、CT报告单、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及户口簿等材料。被告人陈某8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事情起因是陈某9骂了对方母亲,说了一些不当的话,当时是陈某1等十几二十人冲到他家里,他一开门就被这些人用钢筋、木棒等打得神智不清,随手拿了一个东西砸过去,后来才知道是斧头,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一致。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林宇、陈曦的辩护意见是:(一)刑事部分,1、被告人陈某8的居住权遭到陈某1侵害,其被陈某1等多人殴打,且伤势严重,被害人陈某1存在严重过错;2、本案证据无法排除陈某1将陈某8打伤是在陈某8家里,不排除陈某8是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3、从犯罪动机上看,被告人陈某8的主观恶性较小,本案起因是陈某1等人到其家里殴打陈某8所致;4、伤残鉴定书中《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A.1.6.2c没有相应条文,无法判断该鉴定合法性;5、被告人陈某8是初犯、偶犯;(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应以每天60元至8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需根据鉴定无护理依赖,主张出院后护理期没有依据,交通费应以交通费票据为准,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根据伤情并参照医嘱确定,主张1万元偏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6年,应为110344元。另外,鉴于被害人本身具有严重过错,要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陈某1等人因琐事纠纷到长乐市江田镇下丁村风尾厝陈某2家中理论,并与陈某2的儿子被告人陈某8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陈某8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砍伤被害人陈某1头部致其倒地,陈某1一方其他人员见状则持械殴打被告人陈某8致伤。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1头部外伤致左颞部创口及颅骨骨折,造成硬脑膜破裂及部分脑组织外露,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另查明,原告人陈某1,1952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乐市江田镇下丁村,系农村居民。2013年2月9日,原告人陈某1受伤后即被送到长乐市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即转入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35281.69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双肺肺气肿、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行康复训练治疗、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2013年3月1日,原告人又前往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2日出院,发生医疗费用12961.1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内伤、颅脑外伤术后、右侧颞骨修补术后等。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陈某1无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陈某1于2013年3月18日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9日上午,他从他弟陈某5处得知他母亲家被陈某9砸坏,遂与陈某5一起去找陈某9父亲陈某2,叫陈某2管好儿子,不要大年三十晚上再出乱子。他们到陈某2家中,他错将陈某8当成陈某9,就质问陈某8神经病砸了他母亲的家,双方就争吵起来,陈某2的一个族亲“依卓”就劝他们先回去,当他们返回在陈某2家门口外的路上时,陈某5先走,他跟在后面,突然陈某8就将他推倒,手上拿着一把斧头朝他头上砍了下来,他头部血就涌了出来。在陈某2家中,他们没有打架,他没有打人,不清楚陈某5有无与陈某2推搡。2、证人陈某2(1939年6月15日出生)的证言2013年2月10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10时许,他儿子陈某8在他家中厨房切鸭子,突然陈某10兄弟等人冲到他家,有人拿斧头、有人拿铁锤、有人拿棍子,见到他儿子就打。陈某10的一个哥哥还用斧头朝陈某8砍了一刀,其他人也一起打,陈某8就从其中一人手上抢过,也朝那个拿斧头的人砍了下去。有人用铁锤打他。2015年12月23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早上10时许,陈某8在他家中厨房切鸭子做年夜饭,突然陈某1和几个兄弟到他家中,看见陈某8就打,后来陈某8退到院子里,他在厨房门口抓着陈某5,他不知道陈某8从哪里拿了一把斧头出来,朝陈某1的头部砍了一刀,其他人还在打陈某8,陈某8踉跄地走到外面,陈某5在门口前空地上还在打陈某8,陈某7一直在劝说不要打了,陈某8被打倒在地。在此前一天他儿子陈某9用砖头砸了陈某1母亲家,陈某1等人过来是找陈某9的麻烦,错把陈某8当成陈某9了。3、证人陈某7于2015年12月23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9时许,他在家中听到陈某2大喊救命,就出来看看,看到陈某1、陈某5、“黑哥”三人从陈某2家门口出来,陈某8拿了一把斧头从家中冲了出来,用斧头朝陈某1头部砍了一刀,陈某5、“黑哥”就用镀锌管去打陈某8,后来陈某1的族亲又来几个人一起打陈某8,陈某8就被打倒在地,他当时一直劝说不要再打了,这些人才停手。陈某1是在陈某2家门前的空地上被打的。他跟陈某2、陈某1都只是同村关系。4、证人陈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9日早上6、7时许,陈某9用砖头将他母亲家的铁门砸坏,还用砖头砸他母亲,没有砸中,他将此事告诉了他哥陈某1,之后便与陈某1一起去陈某2家叫陈某2管好儿子,不要在年三十出乱子,到陈某2家后,陈某8开了门,他就质问陈某8为什么到他母亲家闹事,陈某2说他找错人了,他不信,双方就发生争吵,他想去打陈某8被陈某2抱住,陈某8逃到楼上,他和陈某1怕会打起来就先回去,走了没多久,他回头看见陈某1倒在地上,陈某8手上拿着一把斧头,陈某8用斧头砍他被他躲了过去,他将陈某8抱住,陈某4也过来抱住了陈某8,他抢过陈某8的斧头,用斧头刀背朝陈某8的头上打了几下,陈某8头部也都是血。此时陈某2过来用拐杖找了他后背几下,他又用斧头木柄打了陈某2头部几下,陈某2看到陈某8倒在地上就大喊儿子被人打死了。之后,他亲戚陈某6、陈振奋有拿着木棍到现场,但顾着救陈某1去医院,并没有打陈某8。5、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上午,他到陈某1家附近玩,听到陈某1老婆大叫人被打了,他就路边捡了一根木棍跑了过去,看见他哥陈某1满头是血,他就赶紧打电话叫车送医院。后来听家里的人说陈某1是陈某8打伤的。6、证人陈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陈某1是堂兄弟关系,2013年2月9日早晨,陈某10母亲叫他到陈某2家中看看,陈某1、陈某5与陈某2有无打架,他就往陈某2家方向走,在陈某2家出来大门口路上碰到陈某1、陈某5,他们就一起往回走,后来陈某8手上拿着一把斧头从家中冲了出来,先是将陈某1推倒,又用斧头朝陈某1的头上劈了一刀,陈某8还想打陈某5被他抱住,此时陈某5就抢了陈某8的斧头,并用斧头刀背朝陈某8的头部打了几下,陈某8也倒在地上。7、证人陈某3于2013年2月16日所作的证言,证明陈某1现在医院吃不下东西,也无法讲话,左手左脚可能瘫痪。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8指认案发现场情况。9、长公刑技法临字(2013)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证实陈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10、闽榕长公刑技法临字(2016)397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证实陈某1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11、长乐公安局法医室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17日法医室接受委托对陈某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因陈某8病历上出生年月与身份证上信息存在出入,需进行核实,后多次通知陈某8,但陈某8未能按要求配合鉴定,按相关规定对陈某8的鉴定予以中止。1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8无犯罪前科。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8到案过程。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8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陈某8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2013年2月17日在福州市476医院所作的辩解,辩称2013年2月9日早上9时许,他在家里准备年夜饭,此时陈某1带着6、7个人到他家,二话没说陈某1就用钢筋打他,陈某11、陈某4、陈某12等其他人也用钢筋、木棍打他,他头部被打出血,就退到里屋,拿起一把斧头到处挥舞自卫,他手中的斧头就舞到了陈某1,接着他就昏倒了。2015年12月9日在长乐市公安局所作的辩解,辩称2013年2月9日9时许,他在家中为他父亲陈某2准备年夜饭,突然有人叫门,他就去开门,一开门陈某1和陈某1的几个兄弟就用钢筋打他,还有其他人也用工具打,他的头部被打出血,退到里屋,拿了一把斧头到处挥舞自卫,当时有砍到一个人,事后才知是陈某1,陈某4当场还说打错人了,他不是“兰颠”(指陈某9),其他人继续打他,他就昏倒了。打他的人有陈某1、陈某12、陈某11、“黑哥”的儿子,“黑哥”是陈某1的弟弟。因为他弟弟陈某9有精神病,案发前一晚陈某9有用脚踢陈某1母亲家,陈某1等人想打陈某9,因他与陈某9长得比较像就把他当成陈某9了。当时公安机关有开具伤情鉴定给他,由于当时他住院的信息与他的身份信息有出入,所以伤情鉴定没有做好。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31日在长乐市看守所作所作辩解(被告人陈某8均拒绝签字),辩称2013年2月9日9时许,陈某1和族亲等人到他父亲陈某2家,见他一开门,陈某1等人就用钢筋等工具打他,他被打后就退到里屋拿了一斧头挥舞,有砍到陈某1的头部,后来这些人还继续打他,他就被打晕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6、长乐市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证明原告人陈某1受伤后送长乐市医院抢救。17、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人陈某1因本案受伤后转院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35281.69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右侧颞部头皮裂伤)、失血性休克、双肺肺气肿、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行康复训练治疗、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18、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证实原告人因本案受伤继续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用12961.1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内伤、颅脑外伤术后、右侧颞骨修补术后等。19、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陈某1无护理依赖。20、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人的出生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其系农村居民。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辩护人陈曦提出闽榕长公刑技法临字(2016)397号法医学鉴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没有相关条文,经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A.1.6.2c)指“A.1.6.2非肢体瘫痪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深感觉障碍和(或)小脑性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度、中度、重度:……;c)轻度: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该鉴定适用条文正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与证人陈某2、陈某5、陈某7、陈某4的证言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陈某8用斧头砍被害人陈某1致伤,后被陈某1一方人员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人陈某8辩解是陈某1方一开门就持械殴打其致伤,仅有被告人陈某8侦讯阶段的笔录及其父陈某2所作的证言证明,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告人陈某8的相关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8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8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8用斧头砍伤被害人头部,不属正当防卫。辩护人林宇、陈曦关于被告人陈某8正当防卫等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系因被害方引发,可作为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被告人陈某8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在民事上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依法定标准予以判赔。其中:(1)原告人主张医疗费148242.79元,其中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疗费用135281.69元、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医疗费用12961.1元,均有医疗机构出据的合法票据证明,且属用于治疗因本案所受的损伤,予以支持;(2)原告人主张误工费17553.5元,案发时原告人已满60周岁,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予支持;(3)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8200元,但未提交其系由专业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据,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135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1天,计5535元,出院后护理费561712元,未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4)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但未提交伙食补助费标准证据,可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计算,即30元/天×41天=1230元;(5)原告人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其受伤后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具体情况,酌情判赔500元;(6)原告人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酌情判赔8000元;(7)原告人主张残疾赔偿金33275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人系农村居民,2016年6月6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3793元/年×(20年-3年)×50%为117240.5元。上述七项,合计应判赔金额计人民币280748元(取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8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八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8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074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郑师恩人民陪审员  郑训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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