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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孙东华与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华,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664号原告孙东华,男。委托代理人吕会芝,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晖,该公司职员。原告孙东华诉被告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金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会芝,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公司找到我与我协商购买我自家种植的玉米事宜,当时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后我按照约定供应玉米,前期合作良好,被告均能及时结清货款。但自2014年11月29日后供应的四次货物未能及时给付货款,计104161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7月26日���公司承租给现在的新老板了,并作出了公证。现该笔货款应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戈某某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始为被告单位供应玉米,期间合作良好,被告均能及时给付货款。但自2014年11月29日起陆续供应的四次货物,计货款104161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货款。该批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来告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入库单》、接谈笔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其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被告亦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笔货款应由其原法定代表人戈某某偿还一节,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东华货款104161元。如果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抚顺兴达金会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