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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景武与张水堂、刘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武,张水堂,刘子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王景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淑颖。被告:张水堂。被告:刘子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原告王景武与被告张水堂、刘子明、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贾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谭淑颖,被告张水堂、刘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莉,被告太保贾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761.8元、误工费83904元(4661元/月×18个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8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定)、鉴定费1312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5977.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贾汪韩元路口处时,与沿耿紫线由东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水堂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水堂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划分;3、肇事车辆系刘子明所有,系张水堂借用,责任承担由法院判决;4、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酒驾又闯红灯,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子明的辩称同被告张水堂的意见。被告太保贾汪公司辩称,1、鉴于张水堂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2、苏C×××××号小型轿车在太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保贾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误工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太保贾汪公司不承担;4、原告的皮肤坏死,该病的产生无法证实完全和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排除其他方面造成的;5、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7、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案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景武在此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水堂在此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过错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此事故是王景武、张水堂双方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张水堂、刘子明认为,张水堂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景武酒后驾驶且闯红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水堂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张水堂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存在新的事故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了8张医疗费发票,被告太保贾汪公司对于2013年7月25日住院费用记账通知单以及2013年10月21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记账通知单的费用名称不清,只是注明的材料费,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够认定是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另两张票据未加盖医院的签章亦没有医院的医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记账通知单上加盖了徐州仁慈医院收费专用章,该笔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对于门诊收费票据,系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且2013年8月22日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有情况随时来院复查。故2013年10月21日产生检查费用具有合理性。故对该三张票据本院均予以采纳。3、对于原告提交的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出具的证明三份,以及徐州香树一派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景武事故发生前在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上班,月平均工资4661月,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太保贾汪公司认为,该四份证明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出具人员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同时提交了工资发放银行打卡明细,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徐州香树一派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王景武饮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贾汪韩元路口)处时,与沿耿紫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水堂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景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水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景武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长短肌腱断裂;3、左中指指尖关节脱位;4、头面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3年6月23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腓骨长短肌腱吻合术。2013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时复诊。出院当日入住徐州仁慈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外伤术后皮肤坏死。2013年7月25日行右小腿扩创术。2013年8月2日行右小腿扩创、植皮术。2013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有情况随时来院复查;2、出院后1、2周,1、2、3、6月来院复查;3、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外形功能感觉欠佳必要时再次或多次手术;5、术后1月来院复查确定取内固定时间;6、禁烟酒1月。2014年12月23日又入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4年12月2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时复诊。住院80天,共计产生门诊住院检查费用49206.04。经原告王景武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景武的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8个月、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为宜。产生门诊诊查费12元、产生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鉴定费600元、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前,王景武系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职工。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子明名下,系张水堂借用,该车在被告太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张水堂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贾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保贾汪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张水堂负担3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刘子明存在过错,故刘子明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景武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49206.04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2400元(80天×30元/天);营养费依法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妻子护理,但未提供护理证明以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依法计算为83898元(4661元/月×18个月);交通费,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其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待补充证据后可另行诉讼。以上损失合计145004.04元。由太保贾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担10159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水堂负担13021.81元(145004.04元-101598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景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1598元;二、被告张水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景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2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1982元,由原告王景武负担1589元,由被告张水堂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