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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东海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东海食品有限公司,日照万斛食品有限公司,张滨书,张志刚,张书兰,王鑫,刘布臣,王以平,徐从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1983号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许鑫,董事长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业君,该公司职工。被告: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滨书,执行董事。被告:日照东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布臣,执行董事。被告:日照万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徐从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滨书,居民。被告:张志刚,居民。被告:张书兰,居民。被告:王鑫,居民,系张书兰之子。被告:刘布臣,居民。被告:王以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从森,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东海食品有限公司、日照万斛食品有限公司、张滨书、张志刚、张书兰、王鑫、刘布臣、王以平、徐从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业君、日照东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布臣、被告日照万斛食品有限公司、王以平、徐从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滨书、张志刚、张书兰、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9日。其他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6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4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被告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还本付息。日照东海食品有限公司及刘布臣辩称:在合同签字及盖章属实。日照万斛食品有限公司、王以平、徐从森辩称:三被告没有在相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函签字及盖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案经送达,被告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张滨书、张志刚、张书兰、王鑫均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E0050010000640D的《借款合同》,约定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购买鱼货;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8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付清全部利息。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滨书、张书兰、王鑫、王以平、徐从森、张志刚、刘布臣签订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19日在最高债权55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滨书、张书兰、王鑫、王以平、徐从森、张志刚、刘布臣作为担保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日照万斛食品有限公司、日照东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对被告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在最高额585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8.87‰。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8.87‰。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东海食品有限公司、日照万斛食品有限公司、张滨书、张志刚、张书兰、王鑫、刘布臣、王以平、徐从森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及利息。被告日照东海食品有限公司、日照万斛食品有限公司、张滨书、张志刚、张书兰、王鑫、刘布臣、王以平、徐从森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在相应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日照万斛食品有限公司、徐从森、王以平对其提出的抗辩事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抗辩理由不成立。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追偿。被告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张滨书、张志刚、张书兰、王鑫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二、被告日照盛隆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日照东海食品有限公司、日照万斛食品有限公司、张滨书、张志刚、张书兰、王鑫、刘布臣、王以平、徐从森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相应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94元,减半收取2104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