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2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贵与被告袁锦松、四川天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贵,袁锦松,四川天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274号原告:王德贵,男,生于1969年7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锦松,男,生于1970年7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四川天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袁锦松,任经理。原告王德贵与被告袁锦松、四川天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锦松、四川天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47900元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南部县经营装饰建材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经双方据实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47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及公司均加盖印章及签名捺印,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提起诉讼。被告袁锦松、四川天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德贵提交证据《欠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袁锦松、四川天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王德贵材料款47900元的事实,有被告袁锦松、四川天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逾期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德贵主张要求被告袁锦松、四川天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7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锦松、四川天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德贵支付货款人民币47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47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袁锦松、四川天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达审 判 员 宋  玉  焕人民陪审员 何    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敬伟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