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7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亚林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林,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林,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张近��,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亚林因与被上诉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亚林、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亚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苏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16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系在苏宁公司殴打的情形下被迫签订,非陈亚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缺乏依据。苏宁公司辩称,陈亚林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苏宁公司暴力胁迫,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陈亚林又签离职确认书,再次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现陈亚林无任何的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亚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600元(3400元/月×12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陈亚林入职苏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13日,苏宁公司(甲方)与陈亚林(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因甲方内部岗位调整原因,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12日终止或解除,乙方确认在本协议协商支付费用总额支付完毕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加班费、年休假等等在内的各项劳动福利报酬等等再无任何遗留未解决问题,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2.乙方按照甲方规定流程办结离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工作交接手续、档案及社保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包括经济补偿金等等在内协议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肆佰元(小写36400元)。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办结手续,甲方在办结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办完解除手续;乙方应及时领取解除证明及社保统筹转移手续。”同日,陈亚林向苏宁公司出具离职确认书,载明:“陈亚林员工,自2016年1月12日起正式离职,与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离职手续和各项费用已一次���全部结清,本人予以确认。自2016年1月12日起,陈亚林员工与公司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及劳动争议纠纷,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并能保守公司商业机密及内部机密”。协议签订后,苏宁公司向陈亚林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6400元。2016年4月4日,陈亚林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4月28日,陈亚林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苏宁公司事后也根据协议的约定向陈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协商一致而解除,陈亚林起诉要求苏宁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陈亚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协议书、离职前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亚林与苏宁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且陈亚林亦出具了关于就劳动关系解除、离职手续、各项费用一次性全部结清及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及劳动争议纠纷的确认书。苏宁公司也已向陈亚林履行了协议确认的经济补偿金36400元。现陈亚林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在苏宁公司胁迫的情形下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主张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陈亚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在苏宁公司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且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有效。因陈亚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亚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亚林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