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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国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国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7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6047630L。法定代表人:汪克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龙、郭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国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210国道黄金小区28号楼2号底店。法定代表人:姜月胜,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包头市国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5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支付车款、取得车辆,然后再以购车价卖给港联公司,港联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车款、取得车辆。这样,车款、车辆、发票的流程是经过了两个阶段,而不是直接从被上诉人转移到港联公司。因此,上诉人是独立的、适格的合同当事人,而非单纯的受委托人。也就是说,港联公司采用的购车方式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购车方式。一审法院不应当不顾事实,否定港联公司自主选择交易方式的权力。综上,上诉人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购销确定书、挂车购销确定书各两份。后原告依约支付购车款,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财务无法入账,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99094元。请求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9909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原告提交的车辆购销确定书、挂车购销确定书显示原告北国公司系以其名义,在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授权范围内与被告签订上述车辆购销确定书、挂车购销确定书,且据上述车辆购销确定书、挂车购销确定书已明确载明原告系受港联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故被告知道原告与港联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相应的上述车辆购销确定书、挂车购销确定书直接约束港联公司与被告,北国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车辆购销确定书》、《挂车购销确定书》的约定,上诉人系受港联公司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与港联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属明知。因此,合同直接约束港联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无误。此外,合同4.5项:乙方须于甲方支付车款后两日内将所订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车辆增值税统一发票交予武川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据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亦没有合同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坤华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牛跃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毕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