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广凯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林富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广凯信科技有限公司,林富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30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广凯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南贤商业广场B座13A02,组织机构代码68536576-5。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乐洋,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富境委托代理人冷战魁、陈美梅,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广凯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林富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周乐洋,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将4台网络分析仪卖给被告,每台售价120,000元,2014年6月原告交付一台设备,后2014年8月19日原告将两台旧网络分析仪给被告临时使用,另2014年8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销售合同,此案经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原告退回三台设备款360,000元,但对原告的两台设备的返还问题没有做出处理,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予以返还,另被告向法院起诉时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网络分析仪的每月租金为4,000元每台,由于双方合同解除,被告一直未返还,故按此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台网络分析仪(品牌为Agilent,型号为E5061B)(价值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使用费64,000元(按每台每月使用费4,000元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计至20l5年4月19日,即4000元×2台×8个月,以后按此标准一直计算实际返还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只是替原告保管涉案设备,自始至终均未使用过涉案设备,不存在使用费的问题。原告是基于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将涉案设备交付被告的,被告也只是暂时收下原告送达的设备,并替原告保管,后因原告违约,被告于2014年9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讼[(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58号]请求原告退还被告3台设备款36万元,其中2台设备即是涉案设备,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原告返还被告设备款36万元,并支付被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在(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58号案的一审、二审庭审中多次提到要求原告将涉案的两台设备取走,并曾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拉回机器设备,否则被告要求其保管费,但原告均未予理会。2、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取回涉案设备,但原告未予理会,被告对原告请求返还机器设备的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的同时,应按照(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5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销售合同》,���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4台型号为E5061B的Agilent牌的网络分析仪,被反诉人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交付设备款480,000元,但被反诉人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仅交付1台。后经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直至2014年8月19日才交付2台旧的设备。因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致使反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反诉人于2014年9月诉至深圳市宝安区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反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未交付的3台设备款360,000元及赔偿因此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元。后法院依法判决解除《销售合同》、被反诉人返还3台设备款36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反诉人却未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反诉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深宝法龙执字第626号。期间,反诉人多次通知被反诉人拉回设备,但被反诉人不予理会,反诉人为此还专门租赁场地置放设备并花费相应的保管费用。综上,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构成根本违约,也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其行为已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在此期间还因保管其2台旧设备花费一定的场地租用、保管费用。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保管费用10,000元(2014年8月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底,共计10个月,每月保管费用1,000元);2、本案本诉和反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所要求的保管费的请求属于损失,已经在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58号案件中已主张,法院也作出了处理,所以该反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无权再起诉,而且被告所主张的损失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交付的两台旧设备被告已经租给他人使用,不存在保管费的说法。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4台Agilent品牌型号为E5061B的网络分析仪,单价为120,000元,总价为480,000元,交货时间为双方签订合同并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全额货款后,乙方承诺最迟不晚于2014年6月30日将仪器设备交付甲方,合同同时约定了仪器仪表及附件的确认和验收、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设备保质期等,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里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可单独终止,双方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款48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一台合同约定的网络分析仪,经被告催促,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两台使用过的网络分析仪(型号为E5061B,SER:MY49406030、MY49406031),被告在签收送货单时注明该两台网络分析仪为“暂收,8月底以旧换新”。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以原告迟延交货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退还已支付的三台网络扫描仪设备款36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本院作出(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原告退还被告货款360,000元,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后,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提交一份与案外人宋福泉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被告向宋福泉承租深圳市后海大道永乐新村5栋C座702室,租金每月3,500元,租期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还提交了一份宋福泉2015年6月1日的证明,内容为证明被告承租上述房产是用于存放机器设备。被告还提交了照片,称照片中显示租赁房产用于存放原告交付的两台旧的网络扫描仪。被告称愿意将原告主张的设备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2台网络分析仪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台网络分析仪(品牌为Agilent,型号为E5061B,SER:MY49406030、MY49406031),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使用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争议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逾期未交付合同项下的仪器而引起,被告也一直表示愿意将2台网络分析仪返还给原告,且被告���交的照片显示该2台网络分析仪只是放置在室内,并未显示有使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保管费,从被告提交的存放2台网络分析仪的相关照片看,室内还有书籍、办公桌、电脑、台灯、办公椅等用品,2台网络分析仪的占地面积不足一平米,放置在书柜上,每台大小同打印机差不多,根本无需专门租赁房屋存放,故被告主张的保管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林富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广凯信科技有限公司2台网络分析仪(品牌为Agilent,型号为E5061B,SER:MY49406030���MY49406031);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广凯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富境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负担638元,被告负担1,9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相惠玲(兼)书记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6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