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5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志林与苏修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林,苏修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974号原告:郑志林,女,生于1957年1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先,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苏修平,男,生于1969年9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巢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志林与被告苏修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外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因劳务时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6028.65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0元、伤残鉴定费776.7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816.65元医疗费,被告还应赔付63618.7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许州镇鸿锋商贸中心内的帝主宫鸿锋茶园由被告经营。2015年5月22日,被告将原告招为茶园服务员,主要工作是倒茶、煮饭洗碗和照料小孩,每月工资1200元,另发奖金100元。2016年1月7日上午10时左右,帝主宫休闲茶园正在做宴请老顾客的准备。为方便做宴席,特在茶园的过道内拉起一根临时用水管。原告发现自己所照料的小孩尿湿裤子后,便抱着孩子去卧室更换。因忘了地上还有一根悬空的水管,原告的脚直接被水管挂了一下。为保护怀中小孩,绊倒在地的原告左手臂受伤。事发后,立即就有在场的茶客说临时用水管不应悬空,把喝茶的客人绊倒也不好。因左手臂骨折,原告在许州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住院手术治疗。后来,原告又到梓潼县泰康医院作了取外固定支架手术。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苏修平辩称,原告事发时确实是被告招用的茶园服务员,也确实是在被告所经营的帝主宫鸿锋茶园内被临时用水管绊倒而受伤。但是,原告工作范围不包括照料小孩,且原告当天因请假而不应该在茶园上班。发生这样的事情,谁也不愿意。事发后,被告已负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现在,原告的伤已被治疗得差不多。因原告自身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责任,故除原告的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2016年1月7日上午在被告经营的帝主宫鸿锋茶园内照料被告家孩子时,被悬空着的临时用水管绊倒而受伤,被告后来为原告支付了其在许州镇中心卫生院和梓潼县泰康医院治疗所产生的15816.65元住院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对原告提供的自己在许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时形成的住院病案材料和在梓潼县泰康医院住院时形成的病案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根据这两份病案材料,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帝主宫鸿锋茶园内摔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后,及时入住许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2天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2016年3月29日起入住梓潼县泰康医院13天做取外固定装置手术的事实。另根据前述病案材料,许州镇中心卫生院在原告出院时要求(即医嘱,下同):注意休息,适当活动,休息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访;梓潼县泰康医院在原告出院时要求:出院带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根据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所提要求和建议,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行为及到药店购药的行为具有必要性,且总计212元的诊疗费和购药费与原告的损伤严重程度相匹配,未突破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做门诊检查及到药店购药具有必要性,花费的212元费用具有合理性。2.原告举出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民司[2016]临鉴字第067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对此,被告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损伤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举出自己丈夫王大平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丈夫王大平肢体残疾程度达三级。被告对原告证明的该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4.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诸如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中的内容记载,可以认定:原告事发时年满58岁,家住许州镇百顷村九组;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茶园上班前没有职业,其家中虽有土地,但未耕种;2014年底,原告将自己的户籍变更登记为城镇居民,经补交社会保险费后,现每月可领取700多元的养老保险金(又称”退休费“)。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所经营茶园上班,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被告对此也未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应休假,但未举出有效的能证明原告确实在休假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结合日常工作和生活的经验分析,一般人均知晓在茶园等服务场所工作的服务员劳动强度虽不大,但事情繁杂。所以本案原告即使在上班时间基于各方面原因临时照顾一下被告家小孩,也不会被认为是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综上,原告2016年1月7日上午在被告经营的帝主宫鸿锋茶园内照料被告家孩子过程中,被悬空着的临时用水管绊倒而受伤,应属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茶园的经营者,当时确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严重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未能确保自身安全,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适。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和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休息需求及营养护理需求等,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5816.65元,门诊治疗费用等共计212元。因此,原告所花医疗费总额为16028.65元。2.护理费:原告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合适,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2000元(住院总天数25天×80元)。3.误工费:原告实际居住于农村,没有耕种土地,且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从这些方面看,确定原告存在务工损失应没有依据。但是,结合本案实际看,原告若不受伤住院,不但可以从事一些临时性的与自身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工作,还可在一定程度上照料肢体残疾的丈夫。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确定为50元/天,据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损失为2750元[(住院总天数25天+休息30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在许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1天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20元(11天×2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及休息一月期间加强营养系原告伤情恢复所必须,据此,原告的营养费总额应为1100元(住院天数25天×20元+休息天数30天×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元的交通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实际交纳鉴定费800元,在本案中只主张776.70元,予以准许。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将自己的户口转为非农,但其实际居住于农村,除按国家政策每月领取700多元的养老保险金外,并没有其他较高的来源于城镇的收入,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0494元(10247元×20年×0.1)。9.原告的损伤达到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总额为45419.3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被告向原告赔偿的前述各项损失总额为31793.55元。对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15816.65元医疗费,理应将扣减后的金额作为被告现在还应赔付给原告的数据,方才符合损失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修平赔偿原告郑志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793.55元,扣减已付的15816.65元医疗费,被告苏修平还应向原告郑志林赔付15976.90元;限被告苏修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原告郑志林负担295元,被告苏修平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