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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康玲与青岛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玲,青岛市规划局,青岛城投燕岛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277号原告康玲,女,汉族,1957年1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朱雨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规划局,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姜德志,局长。委托代理人郑颖,青岛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金玲,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城投燕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海口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大海,男,汉族,1984年7月3日出生,住胶南市,系青岛城投燕岛酒店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康玲诉被告青岛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城投燕岛酒店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雨冰,被告青岛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刘金玲、郑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戚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6月6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4日,被告青岛市规划局向建设单位本案第三人青岛城投燕岛酒店有限公司发放建字第370200201501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原北海船厂102号地块剩余工程(畅海园二期项目),建设位置位于本市市南区清远路9号,总建筑面积13345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9994.2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950.75平方米。原告诉称,第三人为建设“畅海园二期米高梅私人高端会所项目”,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加盖“青岛市畅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内容是同意“畅海园”项目进行规划变更。事实上,2015年3月21日畅海园小区根本不存在业主委员会,至今也未成立,该证明系伪造。被告依据上述伪造证明于2015年5月4日下达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了变更后的畅海园二期项目的规划方案,并于2015年5月28日在官网进行了公示。畅海园二期变更后的公示方案与原规划方案相比变化巨大,从五层商业建筑变成十一层,影响了相邻的畅海园一期1号楼、5号楼和大公海岸小区4号楼、5号楼等楼座居民的通风、采光,降低了其居住条件,使每户房屋贬值至少上百万元。畅海园二期现规划面积为9994.25平方米,比原规划面积增加5278.28平方米,容积率由原先的1.02暴增到现在的1.32,提高了30%。分摊土地面积由原先的0.98减少为0.75平方米,侵害了畅海园小区一期业主的利益。同时该方案仅规划了76个停车位,导致小区车位严重不足,该方案汇给周边造成巨大的交通压力和停车压力,严重影响周边的社会环境和居住环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青岛市规划局2015年5月4日作出的建字第370200201501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1、被告官网发布的对畅海园二期项目进行批后公示的页面截图3页,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下达涉案规划许可证,并于2015年5月28日在官方网站上进行批后公示;2、原告从被告调取的档案7页,证明第三人伪造印章,向被告提交署名为“青岛市畅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虚假证明,导致被告作出涉案规划许可证。3、房产证,证明原告是受到畅海园二期项目影响的房产的业主;4、2015年11月18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香港中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畅海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畅海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证据二的“青岛市畅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印章系伪造;5、2007年4月3日青规督字(2007)47号《青岛市规划局文件》,证明被告认为,颁发规划许可证必须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6、2011年5月9日《关于大公海岸居民反映畅海园二期项目规划等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向畅海园一期业主和大公海岸居民承诺,“我局将按照有关规定在审批之前进行社会公示并举行规划许可听证会”,由此可见被告认为,颁发规划许可证必须举行批前听证会,以此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7、2014年12月30日青岛城投燕岛酒店有限公司《畅海园二期项目风险评估报告》,证明畅海园一期工程超出许可面积;且根据2015年5月4日畅海园二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发证时建设单位尚未编制风险评估报告,但证据7的出具时间却为2014年12月30日,证明第三人把风险评估报告的日期倒签,时间作假。8、2000年10月11日(2000)建字第2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畅海园工程是整体审批,一期二期是一个整体小区,不是分别独立的建筑区划;9、2010年5月8日青岛市规划局官方网站发布的对畅海园二期项目进行公示的页面截图6页,证明公示中注明“其中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化率为畅海园一期建筑与二期建筑的总体控制指标”,证明一期二期是一个整体小区,不是分别独立的建筑区划。10、2013年8月21日青岛市规划局官方网站发布的对畅海园二期项目进行公示的页面截图5页,证明公示中不包含“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内容,被告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11、市南区清远路9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情况说明,来源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证明市政府同意启动二期工程的前提是按照1999年的规划方案进行实施,2008年涉案土地使用权不是转让而是作价出资投资入股。被告青岛市规划局辩称,一、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提交了下列材料:《建设工程规划报建申请书》等材料、《项目基本情况说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青规建审字【2013】55号《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青规规审字(管)【2014】23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青规规审字【2015】10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青政地字【2014】305号批复及青岛0320140069号变更协议、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青房房字【2015】24号复函、南发改【2013】118号《关于青岛“畅海园二期”项目备案通知》、日照分析报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条件。二、2015年3月21日青岛市畅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是被告核发涉案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畅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同意规划方案的变更,不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承担的是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负有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故即使该《证明》系伪造,也不应由被告对此承担责任。三、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下的工程,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畅海园小区一期、二期,共有三个土地证,其中一期土地证有两个,分别为青国用(2001)字第1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畅海园小区二期的土地证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即畅海园两期工程,为两个独立的建筑区划。原告与畅海园二期之间属于相邻关系,应受到我国相邻关系法律的约束。我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三人在申请涉案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一份,经审查,原告作为畅海园一期业主,涉案规划许可证项下工程不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遮挡,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建设工程规划报建申请书》等材料;2、《项目基本情况说明》;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青规建审字【2013】55号《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5、青规规审字(管)【2014】23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6、青规规审字【2015】10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7、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8、青政地字【2014】305号批复、青岛0320140069号变更协议、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9、青房房字【2015】24号复函;10、南发改【2013】118号《关于青岛“畅海园二期”项目备案通知》;11、日照分析报告,证据111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条件,被告在此基础上合法涉案许可证合法有据;12、青国用(2001)字第1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据与证据7共同证明畅海园两期工程,为两个独立的建筑区划。原告与畅海园二期之间属于相邻关系,应受到我国相邻关系法律的约束;13、青岛市规划局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规定,证明风险评估报告是建设单位出具,规划部门进行评估;14、青规业字【2015】17号《关于畅海园二期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请示》,证明本案争议的规划调整已经得到了政府审批,该规划调整经2011青岛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可以证明原告证据11是过期作废的;15、【2011】第1号《市城规委2011年第1次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涉案项目绿地率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同意建设;被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6、青规定字(1998)第201号定点、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和市南区控制指标一览表,证明畅海园一期、二期统一适用该规划设计条件,容积率后期进行了变更;17、“关于召开畅海园二期项目规划许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审查会议的通知”的办公服务系统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发证之前收到第三人提交的风险评估报告并提交专家评审;18、专家评审报告,证明规划变更进行了专家评审,包括容积率的变更;19、《关于畅海园项目地块绿地率的情况说明》,证明绿地率的规划指标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第三人青岛城投燕岛酒店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被告对畅海园二期项目进行了公示;证据2是第三人提交的,真实性应该由第三人责任,被告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不承担审查义务,该证明不影响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被告审批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该证明不是必要提交的审批文件,不影响被告对畅海园二期的规划审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2007年的文件,2008年土地发生转让,由于业主变更,整个项目发生变更,所以原来承诺的事项肯定发生变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审批前后都已经进行了公示,征求了周边业主的意见,并且在听取周边业主的意见后,被告对规划作出了多方调整,优化了原规划设计,所以被告认为无需再听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风险评估报告实行的是形式审查;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2008年土地发生转让,现在畅海园一期和二期已经是两个项目了;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增加的建筑面积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二期的建筑面积有一部分是一期未建建筑面积转移而来,一期有部分楼座未建设,对一期业主来说建筑密度减小,绿化率增加,更加有利于一期业主;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必再需要进行听证;证据11不是发放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依据,该项目最终的规划审批是依据2011年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批意见,作价入股也是一种转让,被告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另行发放了房产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独立的项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310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调取的青岛市规划局审批业务档案材料,本院对该证据来源予以确认;证据11因产生于2008年,且是第三人及其他公司向国土部门和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说明,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1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审核畅海园二期项目是否符合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没有提交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视为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没有审核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即颁发。被告未提交第三人为畅海园二期工程编制的建筑设计方案以及交通影响评价,不能证明其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已经对建筑密度、容积率、最小建筑间距等进行了审查。被告作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据不足。该11份证据不是第三人为申请被告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提交的全部材料,第三人还提交了一份2015年3月21日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应向法庭提交完整的档案;证据11日照分析报告的内容有瑕疵,使用2013年的日照分析图,不能反映2015年的日照情况;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一期、二期是先后建设的,但不是两个独立的建筑区划。最初1999年做的土地审批是同一块地,2000年10月11日(2000)建字第272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的《总平面规划图》也是规划了一期、二期的整个地块。该两份材料产生时间分别是2001年和2004年,从时间上看,直到2010年5月8日,被告在网站上公示的二期工程的技术指标,仍然注明:其中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化率为畅海园一期建筑与二期建筑的总体控制指标。因此,一期二期是一个整体小区,不是分别独立的,不是相邻关系,是一个整体;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规定第五条提到建设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同时提交风评报告作为必备文件,但是本案的许可证上记载发证时并未提交风评报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一条第(八)项提到征得畅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后,到我局申请办理畅海园二期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内容说明了被告对于畅海园业主委员会《证明》重要性的认可,如果没有这份假证明,被告是不能作出本案许可证的;证据15中未提到同意绿化率降低,并且其中提到的书面承诺即是原告证据6;证据1619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据1618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7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改变规划许可证上的记载事项;证据18中专家评审意见没有涉及容积率和绿地率的变化,根据《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改变容积率需要组织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会;证据19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是说绿地率设计值可以达到41%,但是不能证明实际上达到这个数字。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15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而要求被告提交,本院对其认定如下:证据1618规划设计条件系被告依职权制作并提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9加盖设计单位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畅海园二期项目位于本市市南区清远路9号,原告康玲系大公海岸居民,居住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8号,与本案畅海园二期项目系相邻关系。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青岛城投燕岛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市规划局申请原北海船厂102地块剩余工程(畅海园二期)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报建申请书》、《项目基本情况说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青规建审字【2013】55号《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青规规审字(管)【2014】23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青规规审字【2015】10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青政地字【2014】305号批复及青岛0320140069号变更协议、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青房房字【2015】24号《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关于畅海园二期项目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的复函》、南发改【2013】118号《关于青岛“畅海园二期”项目备案通知》、日照分析报告书、建筑施工图等。同日,被告予以受理,经审核,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建字第370200201501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许可证另载明,同意核发畅海园二期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请落实以下意见:“……5、你单位应按照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意见》,尽快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如引起重大集体上访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信访事件,建设单位应根据发证机关要求及时采取暂停施工等防止事态升级的有效措施;……”原告对被告核发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涉案项目至本院最后一次庭审时,尚在建设过程中。另查明,原北海船厂102号地块位于本市福州路南端、大公海岸南侧,奥帆赛基地周边31号西北地块北侧。1998年11月25日,被告向案外人青岛汉骐置业有限公司作出青规定字(1998)第201号《关于商住、商服工程的定点、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北海船厂102号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商服,容积率1.02以下,绿地率32%以上。1998年12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青岛汉骐置业有限公司核发982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北海船厂102号地块,用地面积17575平方米。1999年被告以青规图审字(1999)第72号批准了该地块的整体规划方案。2000年6月17日,案外人青岛汉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青土管合字【2000】第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原北海船厂10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574.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住、商服,建筑容积率≤1.0。2000年10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青岛汉骐置业有限公司颁发(2000)建字第27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商住楼(BF楼),建设位置市南区北海船厂102号地块,建筑面积9200平方米,同时注明:同意B、C、D、E、F楼按图施工,A楼(1栋7层办公楼)、G楼(2栋三层商服楼)重做方案报审,在发放A、G楼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由建管会用地处校核总建筑面积,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调整土地出让金。上述项目建成为畅海园一期。2001年9月,为确保青岛奥帆中心顺利规划建设,被告要求青岛汉骐置业有限公司暂缓建设剩余部分工程,该项目由此搁置,至2007年重新启动。2008年6月,上述北海船厂102号地块部分土地使用权(未建设)分割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面积为3077.5平方米,即本案畅海园二期项目用地。2010年5月8日,被告向社会公示了调整后畅海园二期项目的总平图。2010年10月,畅海园二期建筑方案经专家评审会议评审。2011年4月,畅海园二期项目规划调整经青岛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1次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原则同意畅海园二期项目规划方案变更,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地上建筑面积为10945.34平方米。2014年12月29日,第三人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变更协议,将转让给第三人的3077.5平方米宗地(本案畅海园二期项目用地)地上建筑面积变更为9994.25平方米,并由第三人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青规规审字【2015】10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根据市城规委2011年第1次会议纪要要求,结合畅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意见,同意你单位报审的原市南区北海船厂102号地块畅海园(原汉骐花园)项目规划方案变更。具体为:(1)原青规图审字(1999)第72号批准规划中未建的7层商服楼不再建设,其用地改为停车场供现业主使用,面积指标转至未建的7层商住楼地块一并实施;(2)未建设部分地上建筑面积由8374.60平方米增加至9994.25平方米,该地块地上总建筑面积相应由原规划方案批准的17952平方米增加至19194.25平方米。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青规业字【2015】17号《关于畅海园二期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请示》,本着“特事特办”原则,拟依据城规委2011年第1次主任办公会审议意见,按照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地上建筑面积9994.25平方米,先行核发畅海园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尽快将该规划调整落实到《青岛崂山风景名胜区海岸带控制性详细规划》中。2015年4月30日,上述请示经市政府批示同意。2016年9月12日,畅海园二期设计单位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畅海园项目地块绿地率的情况说明》:畅海园二期项目规划已批绿地率为10.28%,现考虑将原规划中畅海园一期南侧二栋三层商服楼地块位置设计为绿地,结合畅海园二期规划所批绿地率及畅海园一期设计绿地率,总地块绿地率设计值可达到41.07%.又查明,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为1.02,绿地率为32%。还查明,在该项目规划局的审批档案中,有一份2015年3月21日以“青岛市畅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出具的《证明》:经开发商青岛市中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畅海园”项目需要做规划变更,需将规划中一期南侧二栋三层商服楼与二期地块原一栋七层楼合并为两栋塔楼布局,原规划中一期南侧二栋三层商服楼不得再建,将该地块建为停车场供给畅海园一期业主使用。经畅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上述规划方案变更,特此证明。2015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香港中路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畅海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办事处和东海西路社区居委会未组织畅海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收到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材料。2011年5月9日,被告出具《关于大公海岸居民反映畅海园二期项目规划等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对居民来信反映的畅海园二期项目规划等有关问题进行了答复,且在该意见中被告表示“我局将按照有关规定在审批之前进行社会公示并举行规划许可听证会”。2013年8月21至27日,被告组织了畅海园二期项目规划建筑方案社会公示。在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被告未举行规划许可听证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作出涉案规划许可前是否应召开听证会。本案涉及容积率调整和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八条,均规定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而采取听证会形式是法律规定的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形式之一,但不是唯一形式,故本案被告未召开听证会,而是采取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是2011年5月9日被告在与利害关系人沟通过程中书面承诺将“按照有关规定在审批之前进行社会公示并举行规划许可听证会”,2013年8月被告对涉案规划建筑方案进行了社会公示,却未能依承诺召开审批前听证会,审批程序存在瑕疵。另,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审定的规划方案的变更需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不以利害关系人同意为必要条件,故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青岛市畅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虽虚假,但不必然导致本案规划许可的撤销,仍需继续审查被告颁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第三人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材料,本案关键是涉案项目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关于容积率,本案建设用地的容积率调整已超过1.02的控制性指标,涉及容积率调整的合法性问题。根据2012年3月1日实施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本案原北海船厂102号整块地块(包含畅海园一期、二期)的容积率调整经过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青岛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1次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并于2015年4月30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示同意,且在2014年与国土部门协议变更了建筑面积并补缴了土地出让金,该容积率的调整基本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绿地率,因原北海船厂102号整块地块(包含畅海园一期、二期)是1998年统一制定规划设计条件,32%的绿地率控制性指标也是针对该整个地块,所以应统一计算畅海园一期、二期的绿地率是否达到32%。本案根据青岛市公用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在原规划中畅海园一期南侧二栋商服楼地块设计为绿地的情况下,畅海园一期和二期规划所批绿地率设计值可达到41.07%,被告主张如果一期业主要求将南侧二栋商服楼地块建设为停车场,被告在审批过程中也将保证整块地块绿地率达到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绿地率32%以上。所以,目前被告关于绿地率的审批并不违反规划设计条件和控制性指标。关于日照问题,虽然本案日照分析报告附图是2013年8月6日作出,但是该专业分析报告是2015年1月29日出具,结论是本日照分析报告涉及的所有住宅均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而对于该报告结论的正确性本院无法予以专业性审查。关于风险评估报告,原告主张被告在核发涉案规划许可证时,第三人未提交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被告发证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制定的《青岛市规划局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提交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作为申请材料的必备要件,根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30日《畅海园二期项目风险评估报告》和“关于召开畅海园二期项目规划许可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审查会议的通知”,可以看出在被告核发涉案规划许可证时,第三人已经提交了项目的风险评估报告,且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风险评估报告系核发规划许可证的必备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该方面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影响评价,根据相关规定,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应当包括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但是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需要提交单独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单独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交了审批材料,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该项法律规定。然而,被告书面承诺举行批前听证,系政府行为,具有公信力,应予遵守,被告未履行该承诺,属于审批程序瑕疵。因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且经本院审查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审定的规划方案的变更也无须经过利害关系人同意(但需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故被告的审批行为虽然存在上述瑕疵,但是原告要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之规定,确认被告未履行听证承诺的发证行为违法。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青岛市规划局未履行召开听证会承诺而核发建字第370200201501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更多数据: